1.刑事證據開示的主體
明確證據開示的主體,即指刑事證據開示活動中享有證據開示權利、承擔證據開示義務的人。據此,以下主要從控、辯兩方麵進行界定。
第一,控方的界定:首先,英美法係的證據開示製度強調的控方專指檢察官,在中國公訴人作為檢控方,在證據開示中所占據的主導地位毋庸置疑。其次,證據開示還應當充分考慮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自訴人的特殊訴訟地位和利益,應根據其在訴訟中的具體地位,獨立地或附屬性地參加證據開示活動。最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權利保護,可以本著自願申請,依法貫徹調解原則,賦予其參與證據開示的權利,這樣不但有利於民事實體問題的解決,也會因此促進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的解決。
第二,辯護方的界定:同公訴人一樣,辯護人作為證據開示的主體,亦是各國慣例。但是,被告人本人是否作為主體參加卻有分歧。美國、加拿大、俄羅斯等國均對此持肯定態度,而英國、日本等國則偏重於強調辯護律師的作用。在我國,有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處於拘束狀態,既無法搜集證據,更無法進行證據開示”。筆者認為此舉欠妥,因為確立證據開示製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維持控辯雙方的力量平衡,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在有辯護人的案件中,被告人的這種權利可以通過辯護人來實現。在沒有辯護人的案件中,被告人的這種權利隻能由其自己來行使。在這種情況下,控辯雙方的力量對比更加懸殊,因此被告人更需要通過證據開示來加強自己的辯護能力。
那麼法官是否是證據開示的主體呢?筆者認為,法官不應成為證據開示的主體。因為法官在訴訟中處於相對超脫的審判者地位,且法官沒有舉證義務。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在庭審中合議庭對存疑證據有權調查核實,但法官行使的是依職權調查取證權,目的僅僅是為了審查核實證據,並不是為了承擔舉證義務。不過,在證據開示中,我們可借鑒國外模式,由法官主持庭審前的證據開示,以確定控辯雙方對對方所提供證據的態度,以及雙方可能提出的異議和看法,為法院的正式審判做好準備。
2.刑事證據開示的範圍
在原則部分已經界定,我國證據開示應當實行的是雙向的不對等開示,即控方應負全麵開示義務,辯方隻負有限開示義務。這是由控辯雙方的職能決定的。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不僅要行使公訴職能,而且要對整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控方舉證是為了履行舉證責任,且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程度,否則將受到不利裁判。因此,控方證據應向辯方全部開示:既包括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也包括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既包括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也應包括不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若控方隱瞞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將構成失職。而辯方舉證是為了更好地行使辯護權,即使舉證不能,也不承擔任何法律後果。再加上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能及其保守職業秘密的職業要求,決定了其隻能向控方開示支持辯護的證據,不應開示支持控訴證據,對於其不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當然無開示的義務。
具體而言,控辯雙方證據開示的範圍為:
第一,對於控方而言:凡是在偵查、起訴過程中獲得與案件指控事實有關的所有證據材料,都屬證據開示範圍,包括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庭前證言、物證、書證、鑒定結論、視聽資料,隻要在法庭上應用的就應事先開示。此外,不準備在法庭上應用的證據應辯護方要求也應當開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偵查中也應注意收集無罪證據,因此檢察機關不能隱瞞有利於被告的材料。涉及國家機密,或者一旦開示可能對其他案件偵查造成明顯損害的證據材料,可參照公共利益豁免原則,檢察官在證據開示期間有一定的酌處權,可以不予開示。但這一規則在我國刑訴法中應有明確限定否則容易被濫用,成為公訴人以“不宜展示”而拒絕證據開示的借口。如果控辯雙方對有關證據是否屬於“例外規則”範疇,發生開示爭議,應由法院進行審核並裁定是否予以開示。
第二,對於辯方而言:凡其準備在庭審中使用的證據都應向控方開示。具體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為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性質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可能導致被告人無罪的辯護證據;其二為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證據,如自首、立功等的證據。
3.刑事證據開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刑事證據開示基本上應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完畢之日起至檢察院提起公訴之日止。對於此階段,有的學者認為是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至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日止。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欠妥。其實,一個案件由偵查部門移送檢察院後,審查起訴部門對該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尚需要一個熟悉的過程。同樣,辯護人也需要時間收集辯護所需要的證據。隻有控辯雙方對案件有了一定的認識,雙方開始證據開示才能有的放矢。因此,應當在檢察院對案件審查完畢以後、提起公訴前開始比較合適。這一階段的證據開示地點可在檢察機關專門設立的證據開示室或者就在檢察官的辦公室,應實行直接開示方式,由檢察官來主持開示活動,可考慮先由檢察官向辯護人開示證據,再由辯護人開示證據,雙方可以查閱、摘抄、複製對方的證據材料,開示時可以發表對證據材料的意見,雙方開示後,並由檢察機關的書記員製作證據開示紀要,載明證據開示的基本情況及爭議焦點,雙方各執一份提交法庭一份。此階段的證據開示對於保證起訴質量和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是證據開示的主要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