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執行內部監督審查製度的設計(1 / 2)

(一)轉變法院執行指導思想

主要在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找上,應當遵守執行規律,將原來的財產查找中的“當事人主義”思想轉變為“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結合,以職權主義為主”。也就是說在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過程中,一方麵繼續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由當事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被執行人如實申報財產”,另一方麵,在查找財產過程中,更要加強法院依據職權查找財產的力度,並以法院主動查找為主,以當事人提供財產線索為輔。

雖然當事人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比較了解,但是若納入民事強製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與被執行人處於對立狀況,被執行人可能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現象,當事人對此很難取證、調查。所以在民事強製執行過程中,就必須要求法院依職權來進行查找,如查找被執行人銀行賬戶、名下土地、房產等等。

(二)對執行過程的監督機製

傳統執行過程中,執行權都集中在執行人員一人手中,財產的查找數量、方式,執行措施窮盡與否、執行案件是否完結等都是由執行人員一人掌握。也就是這種執行過程中無監督的現狀導致了“執行亂”的局麵,所以在執行過程中一定要對執行人員進行監督。本文建議建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實施簽認、告知和簽證製度以及通報、聽證製度,增加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具體設想如下:

1.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實施簽認、告知和簽證製度

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全部過程中,對全部查找、尋找財產或被執行人的行為做書麵記錄,由工作對象簽字認可。就是說要求執行人員對執行行為既要做書麵記錄,以證明自己所做的工作,另外讓工作對象簽字認可,以證明執行行為的客觀性。所有執行措施法律文書要符合法律程序,措施對象要有簽證認可手續,便於申請人了解執行措施的效果。對所有重大執行行為和執行措施,要定期告知申請人或相關人員,要形成筆錄或簽字認可。目的有二:一是告知我們做了哪些工作;二是公開法院一切執行行為,便於當事人監督。隻有這樣我們才可能減少當事人異議、複議,申請提級執行或責令執行。

2.定期通報製度

要形成定期通報製度,由執行員或執行長每月或每兩月,召開執行案件情況通報會,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相關利害關係人、當事人,通報前段執行所做的工作,聽取意見,完善執行行為。

3.堅持和規範聽證製度

對執行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要采取的重大措施,當事人有異議的,要采取聽證。聽證也是公開簽認的一種形式,目的是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猜疑,規範執行行為。聽證必須由執行長主持,執行員參加。

(三)建立案件報結製度、對執行結果進行監督

對執行報告結果的案件進行審查,本文認為是民訴法修改後,對申請異議、複議、起訴權利的重要補充。申請異議、複議、起訴權利隻能對執行不作為、執行亂作為或標的權屬不明情況進行救濟,手段還是通過異議部門審查做出決定。而消極執行、超期執行、隨意中止、隨意發債權憑證、退出執行程序,民訴法修正案並沒有涉及,這些問題又是執行中遇到的最為普遍的問題,本文認為隻能通過審查結果程序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執行期限為六個月。民訴法修正案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執行。實行執行案件六個月報結製度,既有法律依據,又有政策依據。

執行案件立案後六個月報結時,結果可能有以下七種情況:第一種是全部執結的案件;第二種是窮盡執行措施後,依然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第三種是暫時不具備執行條件,需要暫緩中止的案件;第四種是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第五種是需要延長期限執行的案件;第六種是已經執行了部分財產,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第七種是其他形式需要報結的。對需要評估拍賣等案件,執行期限自然中止,不屬於六個月報結之列。隻是不存在消極執行的問題,案件執行了六個月後,都能達到上述結果,因此,該製度具有現實意義。主要表現在:一是克服了辦案人員消極執行,所辦案件沒有期限的弊端;二是促使申請人在六個月期限內,想方設法提供財產線索,如果不提供財產線索可能麵臨中止風險,重新啟動又要立案,非常複雜;三是六個月報結果成為硬性製度,辦案人可據此回絕外界各種幹擾,使案件不能拖延執行;四是辦案人和申請人都樹立了案件六個月必須有結果的意識,無論何結果,辦案人必須提出結果,否則違法;五是執行機關對案件的期限管理納入製度化管理的軌道,無須通過局庭長以行政手段對案件執行期限進行管理。對報結的案件實行審查,分不同情況做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