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現行法官任命製度存在的問題(1 / 2)

我國人民法院在組織架構上分為四級,即基層、中級、高級和最高人民法院,訴訟製度則實行兩審終審,上下級法院之間是法律監督關係。除設行政公署的中級法院的法官由省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外,其餘均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命)。各級法院的法官主要從駐地的組織人事體係中產生,上下級法院的法官交流鮮有發生。由此產生的弊端主要有:

(一)地緣優勢難以保證上級法院法官素質優於下級法院法官

一般而言,因為上級人民法院擔負著監督和指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職責,其法官在審判工作經驗、知識、技能等方麵應當優於下級法院的法官。由於各級法院的法官均主要從駐地人事體係中產生,各中級、高級乃至最高法院的人力資源優勢主要基於其駐地的市級政府所在地、省會、首都或人才相對集中的事實,地緣優勢成為支撐上級法官優勢的主要因素。但這並不能從製度上保障上級法院的法官就一定比下級法院法官的素質高、能力強,特別是四級法院的法官在任職資格上並沒有實質性區別的情況下更是如此。雖然近年來一些法院在法官招錄時已經開始跨省進行,但總體上各級法院的法官主要來源於駐地的情形並未發生變革。一些學者曾經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集中全國法官的精英而不應主要由北京人構成,各高級和中級法院也應集中本司法轄區的法官精英。在現有體製下,由於大部分法官由地方權力機關任命,當地的人大往往在本地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間選拔司法機關的首長與法官,帶有明顯的地域性,使國家的法官變成地方的法官,影響了國家司法的統一。也就是說,我們缺乏一套確保上級法院的法官優於下級法院法官的製度保障。

(二)擇優機製難以形成,優秀審判人才難以脫穎而出

主要表現在選任上級法院的法官及法院領導幹部時,並不將目光投向轄區的下一級法院,主要在本級機關內考慮,這就無法實現優中選優的目標,有時難免會產生“矮子裏麵挑將軍”的情形。各級法官均被限定於相對封閉的塊塊中,難以實現優秀審判人才往高處走的良性循環局麵,不利於提高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不利於調動法官努力進取的積極性,並使法官隊伍缺乏生機與活力。

(三)“一進定終身”不符合司法人才成長的規律

學曆相同,進了哪一級法院就成為哪一級法院的法官,最初任職的法院級別反過來決定法官職級、能力的高低,這實際是一種變相的“出身決定論”,基層一些法官將此戲稱為“投胎”,並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可言。

司法工作是一項需要長期曆練、經驗積累和終生學習的特殊工作。審級監督和業務指導職責的履行需要上級法院的法官具有豐富的下級法院的司法工作經曆和經驗,而“一進定終身”的現行法官任用製度則很大程度上需要上級法院的法官“與生俱來”地具有這項能力,並造成了下級法院優秀法官很難進入上級法院任職。法官的素質和能力與所在法院的級別沒有必然聯係,現行的法官人事管理製度與司法人才的成長規律嚴重偏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