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製度構建:代表人訴訟完善的路徑和司法實踐的應對(1 / 3)

民事訴訟製度的一切功能都隻有在程序的運行中才能得以發揮,其一切價值追求也隻有在程序的不斷完善中才能得以實現。從程序利益角度,承認、協調代表人訴訟中不同主體的利益訴求並構建一個由各方訴訟主體廣泛參與的多向維度的利益訴求機製,能為人數眾多的當事人提供廣泛的訴訟機會的群體訴訟製度才是推動代表人訴訟製度改革的現實而根本的途徑。

(一)製度的完善

1.立法確定代表人訴訟成為一種獨立的訴訟形式。理論界多認為代表人訴訟是共同訴訟的延伸和發展,但若僅限於此,代表人訴訟僅是共同訴訟程序的技術權宜之計,某種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代表人訴訟與共同訴訟程序適用的混淆。代表人訴訟作為涉及眾多人利益的現代性訴訟的解決手段,在訴訟功能、訴訟目的、程序運作機理等方麵已經突破了共同訴訟的範疇,應當規定為單一訴訟、共同訴訟之外的第三種訴訟形式,整合成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合理的部分。

2.擴大代表人訴訟適用範圍。依據傳統訴的標的識別理論,對同一事實依據不同的法律關係提起不同的訴訟,盡管有相同的事實問題,但訴訟標的並不同一,故仍然不得提起代表人訴訟,從而限製了代表人訴訟適用的範圍,所以應當突破傳統共同訴訟的基本框架,采用新的訴訟標的理論,對同一或者同類訴訟標的作擴張解釋,對於人數眾多的因共同的事實問題或者法律問題形成的訴訟即允許適用代表人訴訟。

3.明確提起代表人訴訟的程序。為保障被代表人的利益,規定在提起訴訟時,須出示支持訴訟的起訴證據,說明訴訟性質、可能涉及的當事人人數及訴訟中的共同事實或共同法律問題。

4.保護當事人程序製度選擇權,完善救濟權利。正如有學者所言“一個人對選擇權的擁有意味著所有結果對他而言都具有程序上的正義性”,在代表人訴訟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性和意思自治性,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和程序選擇權。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代表人訴訟要依法受理,如果認為有悖於訴訟效率價值,則應當設置必要的互動性訴答程序比如庭前準備會議、聽證等就程序應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舉證和抗辯,不以代表人訴訟受理的應以裁定作出,以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救濟權利。

5.賦予代表人寬泛的訴訟程序權利和實體處分權利。我國代表人訴訟製度忽略了代表人具有當事人身份這一事實,使代表人喪失了當事人應有的部分訴權。變更、放棄、承認對方的請求、和解必須經所代表人的特別授權的規定使得代表人沒有主動性權利,造成程序繁瑣,背離了代表人訴訟程序價值的設計初衷。代表人訴訟程序中“推選”以及“商定”都體現了群體意誌的集合,與日本法中選定當事人訴訟基本相合,從法理講屬於任意的訴訟擔當,以糾紛管理權為代表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可以合理解釋代表人作為訴訟主體適格,因此在提起代表人訴訟程序後,應當規定群體性當事人退出訴訟程序,賦予代表人正當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從而利於訴訟便捷進行,也有助於當事人實體權利和程序利益的協同體現。

6.規範群體性當事人與代表人之間的監督關係。在確認代表人的當事人身份,使其享有實體處分權的前提下,由於被代表人未直接參加訴訟,其權利的實現程度完全依賴於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麵強化被代表人的利益保障,一是賦予被代表人更換代表人的權利。在訴訟進行中,如果代表人未善意履行代表職責,甚至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權益時,被代表人隨時要求對其予以更換。二是加強法院對代表人訴訟行為的監督和幹預,強化法院的職權職能。

7.引進示範訴訟作為代表人訴訟的補充替代方式。示範訴訟係指某一訴訟紛爭事實與其他(多數)事件之主要或者大部分相同,該訴訟事件經由法院裁判後,其結果成為其他事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處理之依據。群體性訴訟人數雖多,但基本訴求、事實與理由、證據及法律的適用大同小異,從訴訟效率和程序利益角度解決這類糾紛的最佳途徑是由法院通過判決或者裁定製作出一個典型案例,這一具體程序即為示範訴訟程序,此時的裁判效力與判例相同,生效後的結果對於其餘的案件解決均具有參考價值。

示範訴訟的程序實施有兩個方案,即由當事人之間以明示方式達成包括選定哪一個案件作為示範案件、裁判效力擴張的範圍等一係列協議組合來進行程序,法理基礎是訴訟契約和當事人意思自治,或法院以職權直接選定示範訴訟案件,由法院在立案後選擇一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進行審判上的試驗,以個案審理的方式,對其他案件或潛在的案件處理提供事實或法律依據,以達到解決群體性糾紛的目的。示範訴訟的步驟為:首先當事人協議選定或法院職權選定示範訴訟案件,其他相關案件中止審理,其次在法院對所選定的案件審理之後,將認定的事實、裁判依據、裁判的原則適用於其餘全部群體性案件。不同類型的示範訴訟案件裁判效力擴張範圍存在差異性,但就示範的某些功能實現並無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