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諺雲:“有權利則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完善城市房屋拆遷的法律製度途徑對於私人私有產權的保護尤為重要。拆遷司法救濟製度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是一道最後的防線,沒有了這道防線,私人財產權的保護隻能是一張寫滿蒼白話語的薄紙。我國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的司法救濟途徑性質混亂,在實務界和理論界都有不同的做法和主張,主要表現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對補償額不滿,因是否是公共利益引起的糾紛。筆者試圖通過以下幾方麵來完善城市拆遷製度:
(一)確定公益性拆遷
1.確定公益性拆遷的必要性
首先,確立公益拆遷要件的意義在於,公民財產非依法律規定的情形和程序不得剝奪和限製,這已是世界通律。非基於“公益目的”就不能動用政府力量強取公民財產,商業操作的拆遷應以民法為基礎,按等價補償原則處置,否則就是對公民財產權的非法剝奪。隻有確立公益拆遷的要件,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保障政府依法行使職權,才符合憲法的要求。
其次確立公益拆遷要件是現實提出的迫切要求。我國憲法雖然規定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但憲法和現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公益要件非常模糊。現實中對公共利益常常存在不同的理解。現實判斷公益性及其合理限度的權力主要集中於各級行政機關和行政官員,征求意見、人民代表表決等程序的實際作用不夠顯著。在一些重大項目的決策過程中,行政機關意誌發揮了決定性影響。而許多被冠以公益之名的項目,其公益因素十分有限。有的則是假公益之名,謀取小集團的私益。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副院長費安玲教授說,所謂社會公益性是來源於公眾的利益,應直接造福於民眾,而不是首先造福於商人,而千方百計“繞道”公共利益謀取商業利益無異於犯罪。對公益目的的任意理解和肆意使用,嚴重侵犯了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確立公益拆遷要件,對其作必要限製,是一件重要而嚴肅的大事。
2.國外公益性拆遷
英美國家多用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表達類似的概念,是廣義的公共利益為目的,公共利益排除政府利用權力損害某人利益使另一人獲利。但公共利益也不意味著政府征用的財產隻能用以公用或給一般公眾使用。政府征用財產又立即轉給多數私人使用,同樣可以構成公共使用。在這一點上,隻要法院推斷政府法案具有為公共使用的目的,即可。在日本、德國法律中用列舉法限定了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的範疇,日本在土地征用法中,將公共利益目的的範疇嚴格限定在關係國家和民眾利益的35種公益事業項目,其中包括依據道路法進行的公路建設;以治水或水利為目的在江河上設置的防堤、護岸、攔河壩、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設施;國家、地方團體進行的農地改造與綜合開發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設施;鐵路、港口、機場、氣象觀測、電信、電力、廣播、煤氣、博物館、醫院、墓地、公廁、公園等等。法國法律中則用公共秩序的表達方式。還有一類是包括俄羅斯、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等,在法律上對公共利益目的的範疇沒有作明確的限定,同時又缺少相應的法律支持,完全取決於政府的決定。
我國基本上處於第三種情況,國家對什麼是公益拆遷沒有具體限定。由於“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造成了對其定義準確描述的困難,也直接影響了以“公共利益需要”為目的的房屋拆遷製度的設計和運行。
3.實踐中應將不具有公益拆遷性質的按民事案件處理,取消商業拆遷的行政裁決
商業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就補償形式、金額、安置用房麵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而達成一致的一項民事協議。雙方地位平等,在自願、有償的基礎上進行協商。行政裁決作為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前置程序,尤其是該行政裁決依法具有強製執行的效力,客觀上已將原本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平等協商的民事關係衍化成了民事關係當事人與政府之間的不平等的強製與服從關係。據此,當事人對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不服的,向法院隻能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中,法院直接審查的是行政機關裁決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協議中當事人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當公權力對私人財產權造成侵犯的時候,私權利卻缺乏完善的救濟途徑。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17條分別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製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拆遷。”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複》則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