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與當事人的互動是整個社會互動中的一種“角色互動”,是微觀層麵的論述,是法官對司法資源的再次調劑,包括交流、衝突、認同、融合的過程,交流和衝突是思想溝通的過程,認同和融合是價值引導的方向。思想溝通就是要實現法官和當事人對法律理解的一致或接近,在這個過程中,法官和當事人展開各自表述的基本依據是法律,是各自理解的法律,借助的交往符號有的是法律化的,有的是非法律化的、個性化的。互動中,法官和當事人將訴訟相關信息傳遞給對方,並期待對方做出預期效果的反應。價值引導就是通過對當事人情緒、法律意識、思維等予以理性引導,與當事人共同尋找一個法律結論,並尋找這個結論的正當性,進而尋找結論的可接受性,最後實現對當事人價值取向的形塑,使當事人或民眾對司法的功能、運作等有一個正確認識,防止訴訟變成法官依法搭建的利益、情緒的決鬥場或者訴訟技巧的競技場,讓當事人和社會民眾通過個案最終養成信任法律、推崇法律、選擇法律的矛盾解決意識,即糾紛解決進程中多重選擇的理性化。從法官的角度講,預期產生的效果不僅僅是法律效果上的,而且是社會學意義上的。
依照訴訟基本構造和內容,法官與當事人的互動可以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麵展開:(1)當事人對司法機關及訴訟程序理解中的互動。主要是讓當事人對司法機關、訴訟程序構造能有更為清楚的認識,理性對待訴訟,既意識到訴訟化解矛盾糾紛的優勢,也對訴訟的局限性有所了解,在多種糾紛解決方式中選擇最佳方法,理性對待訴訟結果。如在立案時可以和當事人就訴訟風險與訴訟成本等問題進行溝通,同時根據案件類別、特點,在保證訴權的條件下,引導當事人選擇合理糾紛解決方式,引導當事人將訴訟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後選擇而不是首要選擇。在當事人選擇訴訟作為糾紛解決途徑之後,引導當事人選擇司法調解等糾紛解決方式。(2)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理解中的互動。這可以結合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法律意義進行,使當事人能夠在法官的引導下作出正確的選擇。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當事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但當事人誤認為自己無證明責任,或者誤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充分而不再需要提出證據,此時,法官可以告知當事人,啟發其提供或補充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否則其可能遭受不利法律後果。再如通過庭審,案件事實的認定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不一致,可以當庭或在雙方當事人均到場的情況下,告知原告有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在這個過程中,法官與當事人的互動主要體現在法官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釋明,提供給當事人更多的法律選擇。(3)當事人對具體訴訟結果理解中的互動。如司法活動在很多情況下,需要進行利益衡量,如果衡量結果是法官與當事人良好互動的產物,被尊重的司法過程無疑有助於使當事人正確對待訴訟結果,同時還可能使當事人意識到遵守法律不但是一種社會義務,而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從而有利於當事人服判息訴,有利於矛盾糾紛的真正化解。(4)對其他製度與組織的理解中的互動。當前強調司法過程的“互動性”,主要是通過發揮司法的能動性,彌補其他製度與組織的不足。
在法官與當事人的互動中,還需要正確對待的兩個問題:一是與司法中立性的關係。強調司法中立性是對現代司法自身規律以及現代司法製度構建科學性的充分尊重,強調法官與當事人的互動則是對司法人文性、社會性的認真審視,兩者關注問題的角度不同,但指向都是司法權威的樹立與社會和諧的實現。中立性強調法官對當事人的平等對待、法官對個案具體利益的分離以及當事人參與權的充分行使,法官與當事人的互動則是法官能動性的體現,強調從社會的角度對個體利益的關注,畢竟保障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異議都可以得到充分表達,互相競爭的各種層次上的價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綜合考慮和權衡,當事人對其結果的不滿被他經曆和參與的過程吸收了,相比較而言一種最完善的解釋和判斷被最終采納。這樣做出來的決定極大地縮小了事後懷疑和抗議的餘地,經過正當化的過程的決定顯然更容易獲得權威性,從而也使司法公信力得以實現。”在許多法治化程度較高的國家,法官對社會的影響更主要的是通過法律文書得以體現,而我國社會現實需要法官與當事人、社會有更多的互動交往。二是要防止違法互動。即要防止以追求良好社會效果,進行溝通為借口,法官和當事人進行違法接觸。
§§審判權威缺失及其規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