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婚姻案件中彩禮返還問題的法律對策(1 / 1)

(一)在法律理論上探索彩禮返還的理論依據

對於彩禮給付的性質,理論上有附解除條件說、所有權轉移說、從契約說、證約定金說等,以附解除條件說為通說,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隻成立未生效,隻有當條件成就後,才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台灣民法學家王澤鑒教授也持該觀點。《解釋》第十條規定,對沒有形成婚姻關係的,彩禮應當返還,形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隻是在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已締結婚姻關係的彩禮也要還給對方,這樣相互矛盾的規定,顯然於附解除條件說不適應,因附解除條件說認為,隻要已結婚,給付彩禮的民事行為已生效,無論出現何種特殊情況,皆不發生返還。所謂附解除條件說,是指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成就作為生效與失效的條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條件必須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並且該約定不得違背法律要求。倘若將彩禮視作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而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所附之條件,首先有違當事人結婚自主的權利,違反了婚姻法有關婚姻自由的規定;其次,把不能結婚作為撤銷彩禮贈與的條件,其邏輯結果必會步入買賣婚姻的泥潭之中。

關於彩禮的返還還沒有一個非常完整的理論來指導我們,我以為隻要我們遵守法律的基本精神,公正公平,那麼人民群眾一定就會滿意。法律的權威一定就會體現。因此,對於彩禮的存在,在立法上雖然不鼓勵,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彩禮問題將長期存在,此類糾紛也會不斷成為我們處理婚姻案件必須麵對的問題。我們要根據不同的情況製定相應的法律製度,能使此類矛盾的解決有章可循。

(二)完善法律製度,使法律製度更科學、更公平,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1.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釋(二)》中的第十條規定再做更加詳細的適用解釋,或者對此條予以廢止,做出新的解釋。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2.確立統一的返還標準。從返還比例的多少,結婚時間的長短,彩禮的範圍等製定統一的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製定統一的司法解釋。譬如可以製定這樣的標準:領取了結婚證書而未同居生活的,彩禮必須全部返還;其他離婚案件,彩禮一般不予返還;一方確因對方索取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困難情況可以由村委會出具證明,並由辦案人員對其家庭情況作實地察看製作筆錄),結婚不到一年的,彩禮返還60%,結婚一年以上不到兩年的返還40%,結婚兩年以上的不予返還;同居財物糾紛案件,一般應予返還;同居不到一年的,彩禮返還80%,同居一年以上不到兩年的返還60%,同居兩年以上四年以下,返還20%……30%,四年以上的不予返還;婚約財物糾紛案件中的訴訟主體,應根據雙方訂立婚約時的具體情況確定適格的主體,彩禮必須全部返還;離婚案件以及同居財物糾紛案件的主體,應以婚姻或同居雙方為訴訟主體,第三人不得參與其中;同居財物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可以參照離婚案件彩禮及財產的處理規定。由於我國各地情況不同,也可以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製定本省的標準。使同案能同判,確保法律的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