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論設立易科製度的必要性(1 / 2)

陳敏嬌

建國以來,刑法典頒布之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就已明確否定了罰金刑與自由刑及勞役的易科製度。

一、問題的提出

1.在我國現行的刑罰體係中,管製是一種最輕的主刑,是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製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機關管束和群眾監督下進行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方法。當前管製的使用率之所以低,主要是與管製的執行未能有效地落實有很大的關係。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管製在執行中,犯罪分子須遵守三項規定:(1)遵守法令,服從群眾監督,積極參加集體勞動生產或者工作。(2)定期向執行機關報告自己的日常活動情況。(3)遷居或者外出必須經執行機關批準。從以上內容結合經濟體製改革具體實踐,進入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一旦被認定有罪被判處刑罰,勢必會被開除公職和解除勞動關係,因此參加集體勞動生產或者工作,這一項難以落實。況且,對於擅自離開居住地外出從事其他活動常年不歸的,既不能作為脫逃罪處置,又沒有其他製裁措施,這樣必然有失法律的尊嚴。

2.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並就近實行強製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拘役屬於短期自由刑,它具有一切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龍勃羅梭認為,判處短期刑隻能使犯人和其他犯人接觸,沒有足夠的時間把他們改造好。因此,建議遇到這類案件,可以采用其他替代的方法,如監外執行、法庭警告、罰款、監外強製勞動、當地流放、肉刑、假釋等等。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類似的情況。在訴訟過程中,犯罪人因押期過長,有些在做出拘役判決時就需放人,因刑期的拆抵,造成刑期已滿。在這種情況下,拘役隻不過是一種刑罰形式,根本起不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3.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被處罰金後,在罰金的執行過程中,我們可以采取一次或分期繳納,而且可以對有資金而期滿不繳納的采取強製繳納。但如果是由於種種原因不能繳納或者根本無法繳納罰金的,包括強製繳納也無法交納的犯罪分子,應該采取什麼措施呢?實踐中無論是針對惡意逃避繳納還是針對無力支付者,法律就顯得無能為力了。

鑒於以上存在的問題,為嚴肅執法及靈活執法的必要,應在刑罰製度中增設易科製度。

二、設立易科製度的理論根據

刑罰易科製度,亦稱換刑處分或易刑製度。根據外國立法例是指:“裁判宣告之刑有時因特殊事由,不能執行,或以不執行為宜而別謀他法以為執行之代替,是為易刑處分”。縱觀各國刑事立法,易科製度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易科罰金:對於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因罪犯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問題,執行困難的可以易科罰金代替短期自由刑。

2.易科勞役:對於罰金刑強製繳納、不繳納或者根本無能力繳納的犯罪分子,可易科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代替罰金的繳納。

3.易科訓誡:即以訓誡代替罰金刑執行,台灣刑法第43條規定:“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4.罰金易科自由刑:當被判處罰金的被告人不能繳納罰金時,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罰金。

在我國法律中不允許將剝奪自由的刑罰易科為罰金,也不能將罰金易科為剝奪自由的刑罰。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禁止易科的戒律與變相易科的現象並存。與其讓這些現象自由存在,不如在法律中設立易科製度使其規範化。筆者認為,在我國刑罰體係中應設立罰金與自由刑的易科製度,理由如下:

(一)易科製度是等價交換觀念的體現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必然引起法律和執法觀念的改革和變化,設立易科製度是法律觀念的變革對刑罰製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的等價交換法則是商品經濟的一個最基本的法則。隻有等價交換,商品才能最終實現其價值,市場經濟秩序也能得以維持和發展。這一法則在人們的思想上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它必然會反映在國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公民的法律意識中。就立法者而言,在刑事立法時,按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規定什麼是犯罪,並按照犯罪的輕重排成若幹等級,同時相應地把刑罰以嚴厲的程度不同列成若幹種類和層次,以達到重罪處重刑、輕罪處輕刑、罪責刑相適應的等價效果。就執法者而言,在全麵分析犯罪分子實施的犯罪的主觀客觀方麵和犯罪的各種情節基礎上,根據犯罪分子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依照刑法有關規定,確定與罪行相適應的刑罰。量刑就是在等價觀念的指導下,在罪與刑之間找到一個最相適應的點,以求執法的公正性。對於公民而言,對罪犯判刑所體現出來的罪刑等價性,就能使他們感到刑罰是公正的、合理的,是罰當其罪。對罪犯而言,罪刑相當會使其認罪服法,達到教育改造的目的。

這種等價交換的法則,不但體現在罪刑關係上,而且也體現在對同一罪行可以在兩種刑罰處罰的選擇上,即刑刑關係上。如果兩種刑罰對某一具體犯罪都具有等價性,那麼從中選擇一種更有利於罪犯的改造,更能滿足社會的公正合理要求,用其交換、替代另一種刑罰就更加符合法律人性化的要求,這種交換和替代在法律上就是易科處罰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