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蕊
一、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
一般認為,近代各國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製度源於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Handmuss Hand Wa hren)原則。羅馬法不存在這一製度,相反,羅馬法非常強調物權的追及效力,除非取得時效成立。而依據日耳曼法,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必須以占有為前提,權利人不占有動產時,其權利的效力便減弱,如該動產被占有人轉讓給第三人,則原所有人無權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即“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於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後來大陸法係各國乃至於英美國家的法律陸陸續續所規定的並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規則,均被認為是對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的承繼或者是受其影響的結果。
善意取得的立足點完全在於善意受讓人權利的取得,原所有權人喪失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是第三人取得權利所導致的結果而非導致第三人取得權利的原因。
但為什麼善意受讓人能夠取得權利?或者說,善意受讓人是依何種根據取得權利?對此,則存在不同學說:
第一,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說,該說認為受讓人取得權利是取得時效的結果;
第二,占有保護說,該說認為依據物權公示原則,動產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讓占有的人即被推定為法律上的所有人,從而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第三,法律賦權說或者法律特別規定說,該說認為善意受讓人取得權利係由法律直接賦予的;
第四,權利外觀說,該說認為占有具有所有權的外觀,依據公示主義,應推定占有人有法律上的處分權。
物權是效力非常強的民事權利,因其具有排他和追及的效力,為防止物權的效力給第三人帶來不測的傷害,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這就是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不動產的公示方法為登記,動產的公示方法則為交付占有,而交付的直接後果就是占有的產生。在這個意義上講,占有屬於物權公示方法的範疇,法律強調物權公示原則的目的,是使當事人根據這種外部表現方式,來判斷物權的狀況,從而決定自己的行動。
當事人對這種物權的外部表現的信任和信賴,又引出物權變動的另一個原則,即公信原則,依據公信原則,當事人根據公示所為的物權行為,即使公示所反映的物權狀況與物權的真實情況不相符,也不會影響物權變動的效果。
由以上可知,善意取得就是當事人根據無處分權人占有標的物這一“權利外觀”的公示,依據公信原則“相信”其為物的合法權利人,進而受讓標的物――盡管公示與事實不符――受讓人仍取得該物的權利。善意取得的根據是基於對權利外觀的保護,對此權利外觀的信賴值得法律保護。
我們認為,權利外觀說是善意取得製度較為科學的理論基礎。
二、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製度的實質在於保護民商事交易的安全。這主要是因為:首先,在市場經濟中民商事流轉日趨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前均對動產出讓人是否擁有所有權逐一詳查,否則,必然造成交易過程的延長和交易成本的增加,阻滯民商事交易;其次,對原所有權人所有權追及力的限製,可以避免民商事交易不至於因動產所有權的訴爭導致交易處於長期的動蕩和不穩定狀態。
當然,實行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製度,必然在某些案件中使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如果用之過濫,勢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
(一)第三人受讓動產時,須出於善意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並應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
1.第三人須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受讓財產,這是善意取得的先決條件。
如果轉讓方對其轉讓的動產具有處分權,那麼第三人取得受讓動產的所有權依據的則不是善意取得製度,而是依據物權法的其他製度;
2.第三人須以取得動產所有權為目的,第三人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受讓動產,是為了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而不是其他目的,比如出於借用、租賃目的等等,這些情形中雖然動產也參與了民商事流轉,由第三人占有,但由於第三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動產的使用權,因此應歸債權法調整;
3.第三人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受讓動產時須出於善意
這裏所說的善意,是指在動產的交付及受讓人占有的整個過程中均為善意。當然,如果第三人在受讓動產前,知道出讓人無處分權而接受動產的,則推定其受讓時亦為惡意。
如前所述,第三人受讓動產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所有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由此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