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刑訊逼供與沉默權(1 / 2)

趙潔

依法治國是建設社會主義法製國家的必由之路,在刑事訴訟領域中實指依照實體法和程序法處理各類刑事案件,其中程序法更為重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同時《刑法》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尤其是在偵查階段,由於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傷亡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顯然與立法精神相悖。這一問題如何解決?本文試作如下分析論述。

一、刑訊逼供的原因

刑訊逼供這顆毒瘤之所以能夠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並成為偵查人員偵破案件的法寶,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麵:

第一,“口供破案”方式已成為偵查人員破案的重要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於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即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無論內容是否真實,都一定會涉及與案件有關的一些人和事,能夠為查清案件事實提供一些線索;而且還可以用它與其他證據相互鑒證,審查核實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然而,這一規定引發出的最突出的問題就是刑訊逼供。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如實回答”的概念,因此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實回答”就完全取決於偵查人員,這就為某些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提供了可能,他們為了獲取自己想要的“如實回答”往往會采用肉刑、變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不正當的方法逼取口供,甚至覺得給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教訓”也是理所應當的,然而這恰恰忽視了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障。雖然我們麵對的是犯罪嫌疑人,但在另一個層麵上他還是一個普通的公民,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障,因此對偵查機關而言,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也是其基本義務,偵查機關不能因為要獲取“如實回答”而濫用職權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偵查機關在審訊犯罪嫌疑人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對審訊不能形成監督。刑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雖然麵臨著來自各個方麵的監督,但是在偵查階段這種監督也存在著問題。在我國,審訊時隻有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雙方在場,某些偵查人員為了獲取“口供”肆意使用自己手中的職權,以各種各樣非法的方法從犯罪嫌疑人口中逼取、套取、騙取“如實回答”,將它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使用。由於沒有第三人在場,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的行為,或者對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提出控告,也無法證實。這樣取得的口供其真實性不言而喻。它既不利於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反而會給查清案件事實帶來了困難。審訊缺乏監督,為刑訊逼供提供了便利,在這種“便利”的幫助下,刑訊逼供的大量存在也就在所難免了。

刑訊逼供現象在司法領域的大量存在已經成為我國司法建設的一塊絆腳石,我們必須采取措施予以解決,在我國刑事訴訟製度中確立沉默權原則不失為一項有效措施。

二、沉默權對刑訊逼供的限製

說到沉默權就不得不提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它就是我們熟悉的那段在美國電影、電視劇中經常被警察背誦的台詞:“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選擇回答,你所說的將作為法庭的證據;你有權在審訊時有律師陪同;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政府可以為你免費提供一名律師”。“米蘭達規則”是西方國家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的一個法定規則,即偵查人員在向犯罪嫌疑人發問前,必須向其宣讀這段“台詞”,否則就是偵查程序違法,由此所收集到的任何證據都會被法院認定無效,哪怕這些證據看起來是完全可信的。“米蘭達規則”的實質是偵查機關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回答提問。換句話說犯罪嫌疑人有權不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即保持沉默,享有沉默權。在我國,對沉默權的界定應當是指被追訴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追訴者(警察、檢察官、法官等)的訊問享有緘口不語的權利。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沉默權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它已成為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重要內容。然而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關於沉默權的規定,取而代之的是被追訴者的如實供述的義務,為了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製度,需要也有必要確立沉默權原則。而且我國已於1998年10月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權利。在我國,國際條約是法律的淵源之一,因此應當把沉默權寫進《刑事訴訟法》,而且加快沉默權的立法對於推動我國刑事司法改革,防範刑訊逼供具有重大意義。

首先,確立沉默權是杜絕刑訊逼供的根本保證。刑訊逼供一直是司法領域的頑疾。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證據規則是“重證據、不輕信口供”,但在實踐中,憑口供辦案的現象卻大量存在,奉行口供是證據之王,以口供定案。追其根源,就在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既然法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那麼當其不回答或偵查人員認為其未如實回答時,偵查人員就會想盡一切辦法讓其回答,獲取口供,刑訊逼供也就在所難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與沉默權的內容截然對立,它所帶來的消極影響顯而易見:重口供,輕其他證據。確立沉默權,即賦予犯罪嫌疑人不回答的權利,同時犯罪嫌疑人不再承擔“如實供述”的義務,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獲得了對抗偵查人員非法行為的合法保障,消除了犯罪嫌疑人在回答時的恐懼心理,使他可以充分地行使辯護權,為自己做無罪或罪輕的辯解。這樣可以大大提高口供的真實性、可靠性。同時,當犯罪嫌疑人有了不說的權利,口供的價值也就降低了,偵查人員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就必須全麵收集各種證據,在占有大量證據材料的基礎上用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是否能夠成立。這樣更有利於偵查人員全麵地了解案情、掌握案情,從而提高辦案的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