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節 土地行政訴訟(1 / 3)

行政訴訟與行政複議一樣,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救濟途徑。不同的是,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一種司法救濟,是行政係統外部對行政權的監督形式。本節主要介紹行政訴訟的含義、土地行政訴訟的概念和特點以及土地行政訴訟範圍與程序,並以土地行政賠償訴訟為例進行介紹。

一、土地行政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土地行政訴訟的概念

土地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由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做出裁決的活動。

土地行政訴訟的概念具有以下含義:

1.土地行政訴訟的發生,必須是在土地行政管理活動中,土地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用織)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

2.土地行政訴訟的任務是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土地行政處罰職權。

3.土地行政訴訟的提出,有特定的訴訟時效。《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關於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土地行政訴訟的特征

土地行政訴訟具有行政訴訟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原告是作為土地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主要有兩層含義:(1)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民即指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指取得法人資格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以及其他各種組織。(2)原告是與具體的土地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被告是行使國家土地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始終處於被告地位,這是我國行政訴訟的一大特點。需要明確的是,這裏的行政機關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既包括綜合行政機關,如各級人民政府,又包括部門行政機關,如各級人民政府所設立的各種職能部門,此外,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這種組織雖然並不是行政機關,但由於法律、法規授權於它行使部分行政職能,所以可視為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不能直接成為被告,但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一切影響行政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都是代表行政機關作出的,這種行為造成的法律後果,當然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3.土地行政訴訟的客體是具體的土地行政行為。所謂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土地行政管理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在土地行政管理活動中,並非所有的行政爭議都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客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管理相對方隻能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不能對國家行為、普遍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行政管理相對方對這些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土地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隻有符合法定條件,即必須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爭議案件,才能成為土地行政訴訟的客體。

此外,也不是所有的具體土地行政行為都是行政訴訟的客體,隻有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個具體行政行為對自己合法權益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時,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客體。所謂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是指土地主管部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影響了原告自身的權利義務,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告的權利義務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因果關係。在起訴階段,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真的違法和侵權並不能認定,隻有經過法院依法審理之後,才會有準確結論,所以,侵犯其合法權益,隻是行政管理相對方的主觀認為,但有了“認為”並有一定的事實根據,行政管理相對方即可行使起訴權,該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成為行政訴訟的客體。

4.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行政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對爭議事項有責任加以證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法律這樣規定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機關作為管理者,對自己賴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該是最清楚的而行政管理相對方往往不甚了解,要求相對方舉證就比較困難。

5.土地行政訴訟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依照司法程序解決土地行政爭議的活動。土地行政訴訟和土地行政複議雖然都是解決土地行政爭議的活動,但二者在其性質上是明顯不同的。首先,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係統內部的行政活動,因此在公正性上難免常會受到行政管理相對方的種種懷疑而法院由於獨立於行政係統之外,而且有一套較之行政複議更為正規、嚴格的審判程序,因而更具有客觀公正性。其次,行政訴訟是對管理相對方的進一步救濟。經行政複議後,相對方仍然不服的,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通過司法途徑最終解決。第三,行政訴訟由於隻依據法律、法規作出裁判,因而它比行政複議中可以依據本係統的規章及其有關文件作出裁判更具有法律效力。

土地行政訴訟屬於土地行政管理這一特定領域的行政訴訟,也表現出一些特殊性:

1.土地行政訴訟解決的是一定範圍內的土地行政爭議。所謂土地行政爭議主要是土地行政執法等具體的土地行政行為所產生的行政機關與相對方之間的土地行政爭議。

2.土地行政訴訟的管轄不是以被告所在地為依據,而是以被管轄的土地所屬的地區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九條還規定:“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土地行政訴訟的範圍

(一)土地行政訴訟的肯定範圍

土地行政訴訟的範圍,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土地行政案件的範圍、即依法可以提起土地行政訴訟的案件。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能夠提起土地行政訴訟的案件有以下幾種:

1.不服土地行政處罰的案件

土地行政處罰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懲戒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相對方所實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土地行政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罰款、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沒收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非法所得、責令退賠、責令限期治理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明確規定,建設單位或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隻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相對方認為是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不服土地行政部門拒絕頒發許可證或者不予答複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複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這裏,許可證是一種泛稱,具體是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主管機關根據相對方的請求,依法核發的證書、批準書和各類執照等。如果個人或組織認為自己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土地行政部門或人民政府批準頒發使用土地許可證、而土地行政部門或人民政府拒絕批準、頒發或者不予答複的,相對人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第四十五條規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1)基本農田;(2)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3)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第五十九條規定,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六十一條規定,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於以上許可情形,如果行政管理相對方認為自己符合法定條件,而審批單位拒絕或無限期拖延不予答複,行政管理相對方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不服對土地確權的案件

根據《行政複議法》規定,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就土地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歸屬所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依法先經過行政複議後,對行政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八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製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

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4.不服土地行政侵權賠償的案件

(1)不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侵犯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所作的賠償損失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最髙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淪法〉若幹問題意見(試行)》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不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其他行政侵權賠償或者補償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如果個人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其行政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侵權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例如土地征收征用中補償爭議,或征收征用侵權。

(二)土地行政訴訟的排除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