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附錄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全文)(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上通過,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發電對本法的適用,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通過低效率爐灶直接燃燒方式利用秸稈、薪柴、糞便等,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製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標和采取相應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

國家鼓勵各種所有製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實施統一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資源調查與發展規劃

第六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國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製定資源調查的技術規範。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彙總。

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能源需求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製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並予公布。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總量目標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發展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並予公布。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製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規劃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編製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三章產業指導與技術支持

第十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製定、公布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

第十一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定、公布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力的並網技術標準和其他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有關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的國家標準。

對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技術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製定相關的行業標準,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列為科技發展與高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納入國家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安排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降低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成本,提高產品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