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文件和法規(二)(1 / 3)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於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製定。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衛生部第17號令

(2002年1月3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放射工作單位)。

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放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放射工作實行衛生許可製度。

第二章衛生許可

第五條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放射工作的衛生許可,並根據本辦法製定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許可程序和要求,建立並完善許可檔案。衛生許可證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放射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放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審查,提交下列資料;經審查同意,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設項目放射防護設施衛生審查申請;

(二)建設項目的放射防護評價報告書;

(三)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由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放射防護評價報告書審查意見。

第八條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放射防護設施防護效果評價,並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驗收,提交下列資料;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或者使用:

(一)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申請;

(二)建設項目放射防護設施設計的衛生審查資料;

(三)建設項目放射防護設施防護效果評價;

(四)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由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放射防護效果評價審查意見。

第九條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工作必須取得衛生許可;未經衛生許可、登記的,不得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條申辦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相應條件:

(一)建設項目的放射防護設施,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認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準購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還應當有經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放射工作場所及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放射防護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護措施和防護檢測儀器設備;

(六)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經健康檢查、放射防護專業知識和相關法規知識培訓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七)設置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放射防護管理人員;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護責任製和放射防護規章製度;

(九)符合放射衛生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書麵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補充有關資料的決定。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對合格的予以批準,並發放衛生許可證;對不合格的,出具衛生審查意見書。

第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單位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應當於三十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放射工作登記,逾期不辦理放射工作登記的,衛生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衛生許可證每二年複驗一次。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規定複驗期限前三十日,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經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放射防護檢測評價資料,原發證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驗,符合要求的,予以驗證;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複驗意見書。

第十四條放射工作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地址、場所、生產工藝流程、原材料或者衛生許可證規定的項目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原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審查決定。

第十五條放射工作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注銷其衛生許可證:

(一)逾期不申請辦理複驗或者擅自變更的;

(二)經複驗或者變更審查不符合衛生要求,逾期不改進或改進後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業或者停止生產、銷售、使用連續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原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收繳被注銷的衛生許可證,並登記存檔,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在所在地省級報刊上刊登遺失公告,持遺失公告到原發證機關報失,並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放射工作單位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應當嚴格在衛生許可範圍內從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擴大範圍、變更項目或者場所。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衛生許可證。

第三章衛生防護

第十八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放射防護責任製,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設置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放射防護管理人員,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檔案;

(二)製定並實施放射防護管理規章製度;

(三)定期對放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進行放射防護檢測和檢查;

(四)組織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法規、專業技術的知識培訓;

(五)製定並落實放射事故預防措施與應急預案,發生放射事故,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

第十九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下列設備和場所設置規定的警示標誌: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裝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容器,應當貼有電離輻射標誌;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儲存場所醒目處,應當設置電離輻射警示標誌;

(三)放射工作場所出入口,應當設置電離輻射警示標誌。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裝置和儀表以及射線裝置使用和調試維修場所,應當設置必要的警示裝置;

(四)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業放射性同位素臨時儲存場所應當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電離輻射警示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