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社團組織和企業製定的規章製度不得稱“條例”或“法規”(1 / 1)

社團組織和企業製定的規章製度不得稱“條例”或“法規”

商業視角

作者:曹進堂

一段時期以來,發現有關商會、協會等社團組織和企業製定的規章製度稱為“條例”,如“XX市商業聯合會監事會工作條例”、“XX協會培訓工作條例”、“XX集團公司人事管理條例”等。還有的協會、企業將自行製定的規章稱為“協會法規”、“企業法規”,並將本協會、本企業印製的規章製度彙編稱為“法規彙編”等。筆者認為,這些稱謂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為了幫助讀者了解這方麵的知識,現根據國家發布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知識介紹如下。

一、法律

法律是指國家立法機關依照立法權限和法定程序製定和頒布,並依靠國家強製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範。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也就是說,隻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立法程序製定的行為規範才能稱法律。法律也是製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依據。

二、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分別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製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製定”。這就是說,隻有國務院製定的規範性文件才叫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發布。

關於行政法規的名稱,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製定程序條例》第四條規定: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三、規章

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華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製定的規章。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製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製定的規章。

國務院2001年11月16日頒布的《規章製定程序條例》第六條規定: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根據上述規定,社團組織和企業製定的規章不能叫“條例”,也不能稱“法規”,可稱為“商會(協會、學會)規章”、“企業規章”,具體名稱可叫“規定”、“辦法”、“規則”、“製度”等。如《XX聯合會經費審批權限和報銷程序規定》、《XX協會分支機構管理辦法》、《XX學會論文評選規則》、《XX集團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製度》等。如果感到所製定的規章製度不太成熟,可在“規定”、“辦法”、“規則”前加“暫行”二字,或在後邊加“(試行)”二字。如《XX協會網站管理暫行辦法》、《XX聯合會標準化工作管理規定(試行)》等。如果將本單位製定的規章製度彙編成冊,可稱“XX單位規章製度彙編”或“製度彙編”,如《XX聯合會管理製度彙編》、《XX企業經營管理製度彙編》等,但不可稱“法規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