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四)(1 / 3)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製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附:

法律有關條文

一、刑法

第十四條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五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刑事訴訟法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城市供水條例

(1994年7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8號發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國家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條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製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編製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並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編製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條編製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劃定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汙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九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資質審查辦法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製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複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事部門等製定。

第二十四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