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工程社會學與社會項目評價(1)(2 / 3)

@@@二、日本調解製度的沿革及長期堅持的原因

日本的調解製度肇始於1922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租地租房調解法》,迄今已有85年的曆史。此後,隨著《佃農調解法》(1924年12月)、《商事調解法》(1926年11月)、《金錢債務臨時調解法》(1923年10月)、《人事調解法》(1939年7月)、《礦害調解法》(1940年1月)、《戰時民事特別法》(1942年3月)的陸續頒布,調解製度在不斷的調整。日本戰敗後,這一係列有關調解的法律隨著日本國內形勢的演變而受到調整。人事調解法由於1948年1月開始施行的家事審判法而廢止。另一方麵,各種民事調解法規也得到了統一修改,於1951年10月頒布了《民事調解法》,預示著日本調解製度進入了一個新階段。

經過20多年的實踐,1974年10月,民事調解法和家事審判法得到部分修改,加上最高裁判所頒布的有關規則開始施行,調解委員製度和調解程序被大幅度地修訂。1992年,政府又部分修訂了租地租房法和民事調解法,規定地租以及房租的增減糾紛案件必須實行調解前置原則,即隻有調解不成時方可向裁判所起訴,盡可能以調解手段解決這類糾紛。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隨著泡沫經濟的崩潰,日本陷入長時間的經濟不景氣,多重債務者的調解案件劇增。為此,根據調解的實踐,2000年2月又製定了一部《關於旨在促進調整特定債務等糾紛的特定調解的法律》,最高裁判所同時還製定了相關的《特定調解程序規則》,使特定調解製度在全國普遍推廣。至此日本調解製度的覆蓋範圍在不斷的擴大,調解製度本身也在司法實踐中不斷臻於完善。

日本的調解製度是隨著國內的社會矛盾變化而逐漸建立、完善起來的。例如,《租地租房調解法》是隨著日本近代產業的飛速發展,人口向大都市集中,使城市裏的租地、租房糾紛大量湧現,並成為重大的社會問題,使得要求司法機關能夠迅速、簡易地解決這種糾紛的機製應運而生的。《佃農調解法》則是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農產品價格暴跌,受近代思想影響的農民不斷有組織地發動大規模的佃農爭議,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下,為了使調解機關站在公正的立場上,促進當事人的協調和解,圓滿而迅速地解決糾紛而製定的。《商事調解法》也是在同樣的背景下,為了使商業糾紛的解決辦法既有效,又能適應有關商事機構的習慣而問世的。《金錢債務臨時調解法》更是為了穩定國民的生活,同時為了救濟和振興因昭和初期(20世紀20年代末期)發生的世界性經濟危機引發的已經達到極度疲憊的農村以及陷入低穀的產業界而製定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製訂《戰時民事特別法》的目的,則是為了穩定日本後院,強化對外決戰體製,根據鄰保共助的精神、以互讓妥協為基礎,迅速妥當地解決有關私權的糾紛。

從第一部調解法出台至今,已經過了80多個春秋,調解製度在日本不僅沒有出現製度疲勞,相反顯示了其強大的生命力,調解範圍不斷擴大,調解事件不斷增多,現在經過調解結案的案件已達到受理案件總數的近三分之二。日本調解製度之所以長盛不衰,與民事訴訟的特點有密切關係。據分析,民事訴訟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受法律框框的製約,民事訴訟把判斷的對象限定於糾紛中可以構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事實關係,對這種事實關係適用法規,並根據由此邏輯性推導出來的結論做出判斷。第二,法院的公權力判斷,雖然有益於維護法律秩序,但從當事人的角度看,其結果變成了一刀兩斷式的事實認定,糾紛的處理導致當事人勢不兩立,破壞了社會團結。第三,訴訟程序複雜,加之過於慎重的審理,官司既費時間,又加大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這些特點既是民事訴訟的長處,又是其短處。能夠利用其長處,彌補其短處的就是現行的在法院主導下的調解製度。調解製度從本質上說,其目的不是為了達到民事或家事訴訟中所追求的一刀兩斷式的處理結果,而是通過民間人士出身的調解委員從中協調,由當事人雙方心平氣和地協商,按照互諒互讓的精神,實事求是地解決糾紛。換言之,它不像訴訟那樣,把對象限定於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相克上,而是把作為生活現象之一的糾紛全部作為其調解的對象,其最終的解決能夠使當事人的感情得到融合,在一種和平的環境中,按照當事人自發的願望,簡易且迅速地實現解決糾紛的目的,而且和訴訟相比要節約很多費用,這正是調解製度為日本民眾接受的根本所在。

@@@三、日本調解製度的框架

1.調解委員的產生、地位與職能

日本的調解製度從本質上說,是糾紛的當事人在法院的主導下進行協商,在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自我解決糾紛的機製。支撐這一製度的是調解委員。根據規定,隻要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請,希望通過法院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交涉,法院就可以確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到法院,在民事調解委員的參與下開展交涉。另外,一些涉及家庭成員的身份關係或者財產關係的案件,與其通過法官的硬性判決,使親情反目,還不如通過當事人的反複協商達到和諧解決,對於社會的穩定和和諧更為有利。因此,日本法律規定,一些案件必須通過調解程序,隻有調解失敗才能進入審判程序。如《租地租房法》規定,出租土地和房屋的租金糾紛案件,提起訴訟者應該首先申請調解,如果徑自提起訴訟,受理法院應將其交付調解。當然,受理法院通過判斷,認為一些確實不適合調解的案件,也可以作為特殊案例直接開庭審理。

根據最高裁判所製定的規則,能夠擔任調解委員的人員需要具備以下資格:第一,具有擔任律師的資格;第二,具備解決民事或家事糾紛的專業知識;第三,有豐富的社會生活經驗和見識。同時規定,調解委員的年齡必須在40至70歲之間。調解委員的任期為2年,任期屆滿,如果符合有關規定者,可以連任。其身份為法院的非正式職工,享受國家公務員待遇,因此按照公務員法具有保密的義務,但調解委員不受國家公務員不能從事有酬兼職活動的約束,可以從事其他經濟活動並可領取相應的報酬。這樣規定的結果是,由於調解委員可以從事其他兼職活動而獲取收入,就不至於將調解的報酬作為其家庭收入的唯一來源,避免了調解人員因為經濟拮據而不安心調解工作(雖然調解人員都是社會公益心很強的人,但支撐這一崇高理想必須以一定的經濟基礎為條件),同時又可以使政府以低廉的成本保持一支穩定而又高素質的調解隊伍。

2.調解的程序、效力和範圍

在糾紛解決過程中,調解作為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可以由當事人直接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據職權確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說明申請調解的宗旨以及糾紛的要點,有證據材料時,同時將這些材料原件或副本提交給受理法院。申請可以采取書麵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時,應在法院向書記員當麵陳述,書記員必須製作筆錄。受理法院如果認為該案件通過調解更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時,可以根據職權決定將該案件交付調解。這時,調解可以在管轄法院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自己決定調解法院。但是,當案件已經進入審判程序,並完成了訴訟事由爭議點的梳理和證據調查取證工作時,對於是否調解,不能以一方當事人的意見來決定,必須由當事人雙方來決定。

無論通過哪種方式進入調解程序,承審法官必須首先決定,案件是通過調解委員會來調解,還是由法官單獨調解。如認為通過調解委員會比較合適,則要指定最為恰當的民事調解委員負責調解,調解委員會一般由調解主任和兩名以上的調解委員組成,調解主任必須由法官擔任。

調解委員會成立後,法院書記員和有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協商到庭調解的日期,並準備調解所需材料,向雙方當事人發出調解通知書。同時,法官在調閱記錄的基礎上,把握糾紛焦點,查清事實關係,研究調解步驟。調解開始後,調解委員認真聽取糾紛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整理爭論的焦點,調查取證,搞清事實關係,協商調解方案。必要時,還要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甚至到現場勘查。在此基礎上,向當事人提示調解方案,並耐心說服當事人達成協議。如當事人雙方達成共識,則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確認調解協議的內容,將達成的協議寫入文件,並製作調解協議書,然後由書記員向當事人送達協議書正(副)本,糾紛由此得到解決。雙方當事人經過上述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與審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確實因為當事人意見嚴重分歧,雙方不可能達成協議,或者達成的共識不足以成為調解協議的情況下,調解委員會可以決定終止調解,調解程序因此終結。這時,法院書記員應該將調解委員會的決定記錄在案,並及時通知當事人。但是,當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取代調解的決定”,即在聽取調解委員會的意見,平衡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後,綜合衡量各種因素,在不違反當事人雙方要求調解的宗旨的限度內,根據職權作出必要的決定,以使案件獲得解決。在決定中,可以命令支付金錢、交付物件以及其他財產上予以給付。

上一頁 書頁/目錄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