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工程社會學與社會項目評價(1)(3 / 3)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這一決定的兩星期內,如對決定提出異議,則決定失效。如沒有合法的異議,則這一決定就如同調解協議成立一樣,與審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同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始的調解程序,在調解協議成立前,申請人可以不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撤銷調解申請,調解因此終結。在法律上,調解委員會無權幹涉當事人對調解申請的撤銷行為。

適用調解的案件範圍廣泛,包括民事一般調解、宅基地房屋調解、農事調解、商事調解、礦害調解、交通事故調解、公害等調解、特定調解八大類。為了調解員能夠理解和正確使用法律知識,使調解工作圓滿開展,日本調解協會還為調解員編寫了極為詳盡的調解委員必攜等參考書籍。

一般認為日本人的國民性是不願意訴諸法律、不喜歡打官司的,加之日本的官司一般耗時費力,一件官司短則1-2年,長則10年以上,因而許多人都首先願意選擇調解,若調解不成,不得已時才進入訴訟程序。日本的調解製度或許正是為了適應以上文化背景而設置的。據估計,日本的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的三分之二都是通過調解解決的。

在日本有3萬名調解員活躍在各地的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而日本全國僅有法官(含候補法官)3191人。調解員的人數是法官人數的近十倍。可以說,大量調解員的工作,分擔了一部分法官的工作,得以使日本以較少的法官人數,支撐龐大的國家司法機器,節約了法律資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調解工作與審判工作最大的區別在於,調解的結果是在盡可能照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並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的基礎上形成的,因此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而審判結果是一刀兩斷式“是或非”的結果,一方的勝利必然以另一方的失敗為前提,因而極有可能造成雙方當事人的反目。由此可見,調解工作有一個共同的根本目標:以訴訟雙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費用快速公正地處理糾紛。其過程本身體現了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使當事人通過對話,在冷靜平和的氣氛下聽取對方的意見,在了解對方利益的前提下來主張自己的權利。這種過程,加強了當事人的相互了解,彌合了分歧,從而最大限度地緩解了社會衝突,減輕了社會壓力,加速了糾紛解決,避免了社會秩序被破壞,維護了社會公正,為社會和諧運行發揮了作用。由此可見,日本的調解方式和中國清代的民間調解製度有異工同曲之嫌。

這種製度符合一些非常實際的需要。在鄉村社會,人們年複一年、代代相傳地生存於同一個空間,因此的確有必要盡可能地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避免人們之間產生持久的仇怨。有關調解的官方意識形態事實上既表達了也塑造了鄉村社會解決糾紛的程序和模式。也隻有在這樣的既與外界相對隔絕而其內部成員之間又關聯甚密的社區,一些受尊敬的個人才會被視為“年高有德”或者特別“有信用”的人物。那些卓有成效的調解人甚至還成為公認的“一鄉善士”,其聲譽甚至可能傳到外村,因為這類調解人有能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然而,在這裏有必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製度建設並不盡如人意,存在的問題顯而易見。例如審判周期長,已經多次被社會所詬病,這已經嚴重地損害了社會公正。但是,日本的調解製度卻有效地彌補了司法製度存在的不足,使日本的司法製度雖然低效然而還能繼續維持運轉。從圖中可以看出,在日本曆年的民事行政案件結案總數中,調解案件數逐年上升,有效地緩解了司法部門的訴訟壓力。如果這部分案件也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不但會造成司法資源緊張,而且其造成的社會緊張恐怕更為嚴重。

@@@四、當前中國調解製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中國社會正處於社會轉型時期,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導致貧富分化日益嚴重,從而導致各種社會矛盾的複雜化、尖銳化,如拆遷、破產、下崗、集團訴訟、“三農”問題引發的糾紛等等。這就要求社會提供有效化解各種社會矛盾的手段,“依法治國”成為人們的主要訴求。在這一過程中,如何對待作為“東方經驗”的調解製度就成為焦點。

1.中國法院調解製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理論界對調解製度質疑頗多,尤其是對法院調解製度產生的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麵:

(1)違反當事人意願的強製性調解的問題。法院調解人員具有雙重身份及地位上的優勢,以合意為基礎的調解,因調解主持的法官同時具有調解與裁判的雙重權力,在這種心理壓力之下,自願調解就常常演變為具有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製性調解,導致調解功能的擴張和審判功能的萎縮。此時調解作為審判權的一種運行方式,反而妨礙了審判功能的正常發揮;而審判權介入調解,則會影響當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貧困化”。

(2)中國所推行的錯案追究製度也導致法官積極介入調解。大部分地區的法院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導致主審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麵臨錯判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者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或者誘導。隻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判決方式結案。基於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容易導致法官漠視當事人的權利,強行調解,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調解原則限製了調解功能的發揮。調解與判決不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很多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如果非要分清是非,當事人就被迫繼續舉證,法院也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無理由的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同時也違背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的原則。

(4)調解監督機製不健全。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的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但在實踐中,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親自簽字,即使是違法調解,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的還好,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證據,幾乎是陷當事人於舉證不能,一般來說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大都是將錯就錯。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也僅適用於判決和裁定,對調解書無權提出抗訴。

(5)調解程序啟動的隨意性。法律對調解權的待命和調解程序的啟動缺乏明確的規定,承辦法官與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也就是說,不管當事人是否同意,案件辦到哪裏,承辦法官的調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裏。由於超職權主義色彩的滲入,法官啟動調解程序的隨意性較大,造成訴訟調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過於突出,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製,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製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廣泛的空間,從而使法院調解失去了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

(6)當事人惡意調解問題。調解協議的達成往往是權利人一方作出某種程度的讓步以換取更大的主動權。由於社會誠信製度尚未建立,一些別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調解這個程序達到使對方讓步的目的,等調解協議達成後卻不按時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而對方為了達成調解協議往往作出一定的讓步,能夠申請執行的有執行力的調解協議規定的義務一般來講低於權利人的訴請。權利人為了能使自己的權益得到最快的保護而作的犧牲就完全白廢,這也直接影響了法院的權威與公信力。因此,如何避免當事人自願調解的風險也成了法院調解必須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7)法學界爭議最多的還有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問題。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無論從形式、意思自治、達成的協議內容來看,其效力應該是經過人民法院確認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2004年11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已經規定簡易案件可以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協議自雙方在協議上簽字、捺印起生效,但僅限於簡易案件與一些依法不用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同樣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達成,為什麼普通案件不可以簽字生效呢?既然當事人可以合意即時生效,為什麼不可以約定生效條件呢?

2.中國調解製度的改革思路

上一頁 書頁/目錄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