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私有房屋租賃易產生的糾紛和處理(1 / 2)

蔣某有兩套住房,一套自己居住,一套臨街的三間平房閑置。2003年5月,黃某經人介紹,租用了蔣某臨街的三間平房。雙方約定,每月租金800元,月底交付,但並未規定租賃期限。2005年7月,蔣某因兒子結婚需要住房,要求黃某10天內搬出。黃某表示自己將盡力去找住房,但10天不一定能找到,若找不到還要住些日子。蔣某則說,兒子8月1日結婚,自己必須騰出房子給兒子,讓他裝修一番,因而即使黃某找不到房子也要搬出。10天後,黃某沒有找到住房,而蔣某堅持要求黃某搬出。雙方爭執不下,經人調解無效,黃某起訴到法院,要求依法處理。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53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麵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54條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第15條租賃城市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16條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準,協商議定;沒有規定標準的,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實際水平協商議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17條承租人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原租賃合同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合同。

第18條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設備,使用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共同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19條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及其設備,應當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20條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21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計6個月不交租金的。

第22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私房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按約定向出租人交納租金,取得房屋的使用權,並於約定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將房屋返還給出租人。

私房租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公平合理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租金應當公平合理,租金額一般不超過房屋的修繕費、折舊費、管理費、稅款和法定利息,可略高於公房的租金標準,但不得任意抬高。

(2)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私房出租必須是自住有餘,不能將私房出租,自己去承租公房;私房租賃合同應在房屋所在城市的房管機關備案;私房出租給外國及港澳台地區派駐機構使用的,應當由房管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代理租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