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係個體經營者,因擴大經營需要資金,便向市建設銀行提出貸款20萬元。銀行要求郭某提供擔保或以財產抵押。經郭某與其朋友盧某協商,盧某同意將其在該市市中心的一套住宅用以抵押。郭某與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約期至2005年3月底全部清償本息。而盧某也與銀行簽訂了抵押合同,為這一債權擔保。盧某和該市建設銀行的代表共同到該市房管局進行了抵押登記。郭某因經營不善,未能按時償還貸款,銀行催討多次後,於2005年8月向所在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行使抵押權,拍賣盧某的房屋以償還貸款本息。

盧某不服,提出兩點申述理由:一是此項貸款係郭某所貸,他並未貸款,應向郭某索還;二是他雖與銀行簽訂了抵押合同,但在房管局登記時,房管局在登記文件的“權利存續期限”欄內明確其期限是2005年3月底,而今時間已經超過近半年,銀行的抵押權已經失效。區人民法院認為:盧某提出自己未曾貸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銀行的抵押權在登記時已由房管局明確抵押權存續期限為2005年3月底,銀行在期限內未行使權利,抵押權不複存在,銀行隻能向郭某追索貸款,而與盧某無幹。

該市建設銀行不服,向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並從該市房管局取得了關於抵押權存續期限問題的有關文件,提交給法院作為證據。

經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抵押權依然有效,判決拍賣盧某的房屋以償還銀行貸款。

潘某為購買商品住宅,自籌12萬元,又向該市建設銀行貸款8萬元。潘某將每月向銀行歸還等額的本息,共分10年全部還清。

建行在發放貸款時就要求潘某將新購買的房屋進行抵押,雙方訂立了貸款合同和房產抵押合同,並向該市房管局進行了登記,潘某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銀行領取了房屋他項權證。潘某購得房屋後,見其他購房人紛紛對住房進行裝修,又想到如果在入住以後進行裝修非常麻煩,便決定在入住以前進行裝修。經估算,其房屋裝修費用至少需3萬餘元,潘某一時無力支付,但他聽親友告知該市工商銀行辦理住房裝修抵押貸款,便與該市工商銀行訂立了貸款和抵押合同,貸款4萬元,潘某考慮向工行貸款數額較小,決定分5年先行還清。

但在潘某和工商銀行向該市房管局申請抵押登記時,房管局提出:要求潘某向工行貸款的清償日期應遲於潘某向建行貸款的清償日期,即至少應超過10年。潘某聲稱他不需要貸10年,工行也不同意他分10年償還。房管局對此的解釋是:潘某已向建行貸款8萬元,雖然就房屋價值的剩餘部分還可以再設定抵押,但期限要長於前一個抵押的期限。因為工商銀行的貸款將先到期,如潘某到時不能按期償還,工商銀行就會申請法院拍賣房屋,而建設銀行的抵押權則無法得到保證。由於不能保證前一項抵押中抵押權人權利的行使,房管局不能為潘某再次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潘某不服,多次與房管局交涉,仍未能解決。

潘某極為氣憤,向所在區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該市房管局為其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並認為,由於房管局不願辦理抵押登記,使他不能及時得到貸款,造成了他經濟上的嚴重損失,要求賠償人民幣2萬元。

該市房管局則向法院申述了前述理由,聲稱並不是不願為潘某辦理登記,而是為了保障前一項抵押權的正常行使。

2004年4月21日,被告李某、鄔某向原告楊某、於某借款215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抵押協議,規定借款月息4分,至2004年11月21日本息還清;被告所有的兩室一廳(61平方米)的房屋一處作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滿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借款,被告始終借口推脫不還。2005年4月2日,被告背著抵押權人,將上述抵押房屋連同附屬物品,以2萬元的價格典當給銀城典當拍賣商行。原告得知後,即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布被告與銀城典當拍賣商行之間的房屋典當行為無效,依法將此房屋判歸原告所有。訴訟期間,四平市銀城典當拍賣商行請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要求確認典當行為合法有效,判決房屋產權歸其所有。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50條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51條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1.《擔保法》

第53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54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已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第55條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56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57條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58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2.《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第40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41條有本辦法第40條規定情況之一的,經抵押當事人協商可以通過拍賣等合法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42條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麵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麵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43條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時,以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受償。

第44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45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