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袁某將其坐落在某市河東區東街55號的私有房屋一間出租給李某進行個體經營。2001年某市河東區土地管理局在清理整頓城鎮土地市場中發現袁某擅自出租土地,於2001年12月13日給袁某下發通知,限其於同年12月17日到區土地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手續。袁某按期到該局辦理手續時,該局要求袁某先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方能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手續。袁某以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無法律依據為理由,不予交納,故土地使用權出租手續也未辦理。2002年6月6日某市河東區土地管理局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8條、第31條、第45條、第46條的規定,對袁某作出了罰款、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政處罰決定,並要求其依法辦理登記。袁不服,於2002年6月20日向某市河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後,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經審理認為,袁某出租房屋的同時,即出租了該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因此,袁某應當依照《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國家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能出租土地使用權。河東區土地管理局以袁某未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出租土地的違法事實,責令袁某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處罰款是合法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某市河東區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袁某以其雖出租房屋但並未出租土地,河東區土地管理局把出租房屋認定為出租土地與事實不符為由,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土地與地上建築在物理上不可分離,因此,上訴人出租房屋,即發生土地出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尚未取得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其出租土地是違法的。被上訴人對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實行監督管理並收取出讓金,符合《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7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8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9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12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13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14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麵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15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16條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17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18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19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20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21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2.《土地管理法》
第43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除外。
1.《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8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11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12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13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三)拍賣。
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14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15條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16條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17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18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
第3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依法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出讓合同應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其他部門、組織和個人為出讓方與他人簽訂的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第4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的隻能是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對於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或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第5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於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征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或者出讓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
3.《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第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3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協議方式。
第4條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5條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