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集體土地使用權取得中易產生的糾紛和處理(1 / 3)

2005年5月,渚寧縣五裏浦鄉鬆渡村村委會經五裏浦鄉人民政府和五裏浦鄉土地管理辦公室同意,進行村民建房統一規劃。吳天朗一戶被安排在鬆渡村溪邊第十三排,屋基兩間,麵積72平方米,共五口人;趙年洪一戶被安排在鬆渡村涼亭外第七排、第八排前後各一間,麵積72平方米,共五口人。2005年7月14日,趙年洪應吳天朗的要求,同意與吳天朗互換上述建房用地位置,並在證人何伯範、蘇潤祿的參與下,雙方簽訂了互換合約。合約載明:“今由吳天朗、趙年洪雙方自願調換屋基,由吳天朗的溪邊第十三排兩間連餘地換趙年洪涼亭外第七、八排公路邊前後各一間共兩間,雙方協議商定不得反悔,立此合約。”吳天朗、趙年洪簽字。同年8月30日,鬆渡村村委會在雙方分別呈報的《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審批欄中簽署了“同意兩間”的意見。五裏浦鄉土地管理辦公室、五裏浦鄉人民政府於同日也在其審批欄中簽署了“同意在耕地上建房兩間,計72平方米”的意見,並加蓋了公章;在四至一欄中簽署了“村統一規劃”的意見。隨後,趙年洪即開始在調換後的屋基上動工興建。

2005年10月17日,吳天朗、李麗夫婦以吳天朗未經共有人之一的李麗同意調換為理由,向渚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屋基調換協議無效。

趙年洪答辯稱:此屋基調換係雙方自願,寫有調換合約,且是在集體剛確定各自屋基的位置,縣人民政府未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之前,即權屬尚未經書麵確定情況下調換的。這種調換政府是允許的,故雙方的屋基調換合法有效。

訴訟提起後,渚寧縣土地管理局於2005年11月20日分別在原、被告的《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的意見欄中批示“準予在耕地上建房兩間計72平方米”,並加蓋了公章;還分別在各自的備注欄中注明“同意趙年洪調換”、“同意吳天朗調換”。

2000年1月,陳某、王某、章某三人未經南坑村委會同意,私自將各自所承包的責任田(其中陳某2.8畝、王某1.8畝、章某1.7畝)轉讓給許某作為開采地下白土(礦產)之用。雙方約定:開采前,許某償付三人每畝耕地1萬元的損失,開采一年後,許某每年付給三人每畝耕地300公斤穀子。雙方協商後,許某付給3人訂金各2800元、1800元、1700元,三人在許某提供的協議書上簽字。同年12月,三人因不同意以原約定的價格轉讓土地,雙方發生糾紛,許某遂於2002年5月向法院起訴,要求三被告雙倍返還訂金並賠償其因修路、搭工棚、賠青苗等的經濟損失計1.8萬元。

《土地管理法》

第8條第2款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10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14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15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1.《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

除國家征用外,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不得用於經營性房地產開發,也不得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用於非農業建設的集體土地,因與本集體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興辦企業,或向本集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出租、抵押附著物,而發生土地使用權交易的,應依法嚴格審批,要注意保護農民利益。

集體所有的各種荒地,不得以拍賣、租賃使用權等方式進行非農業建設。

2.《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

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對符合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鄉鎮企業,因發生破產、兼並等致使土地使用權必須轉移的,應當嚴格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3.《解答》

第4條出讓合同出讓的隻能是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對於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或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第6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同,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出讓審批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於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補辦了征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辦理了出讓手續的,或者轉讓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