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防治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1 / 1)

第二十四條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製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水汙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征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對造成環境嚴重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可能發生重大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