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律顧問(2 / 3)

42.婚外能同居嗎?

同居有多種含義。這裏的同居,是指男女二人之間包括性生活的共同生活。

同居的要件有二:一是發生於男女二人之間。三人以上的同宿群奸是違法行為,不是這裏所述的同居。男人與男人、女人與女人之間的同性戀的同居也不包括在內。二是需有包括性生活在內的共同生活。

同居有合法的與非法的之分。合法同居指符合或者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同居。非法同居指違背法律規定的同居,如姘居。同居還有婚內同居與婚外同居、公開同居與秘密同居等之分。

有配偶者又與他人婚外同居,則為非法同居。社會上出現的“包二奶”、“養金絲鳥”,即是婚外同居。婚外同居又分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外同居和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外同居。前者同居構成重婚,應當追究其重婚罪。後者婚外同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43.如何辦理協議離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1)戶口證明;

(2)居民身份證;

(3)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4)離婚協議書;

(5)結婚證。

第十五條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十七條規定,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1)一方要求離婚的;

(2)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3)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4)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44.對離婚登記後出現的有關問題應如何處理?

(1)對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所確定的義務的處理。男女雙方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後,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在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離婚證遺失或損毀的補救。如果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當事人可以持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辦理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離婚登記的撤銷及複議。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離婚登記;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當事人認為符合離婚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45.什麼是訴訟離婚?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係的一項離婚製度。訴訟離婚製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還包括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製度有下述特征:

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準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準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或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製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製執行。

46.訴訟離婚法院管轄的原則是什麼?

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轄:

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7.是否分居滿兩年就視為感情破裂?

分居有兩種情況,一是因社會原因造成地理空間上的夫妻兩地分居;二是由於感情不好,人為造成的分居。第一種情況,不能作為感情破裂的依據;第二種情況,如調解無效,應視為感情破裂。夫妻雙方感情不和、矛盾激化、離婚不成而形成的分居,往往是堅決要求離婚的一方造成的,因而,不願離婚的一方認為這是對方在製造離婚條件。不管是雙方的自願分居還是一方的主動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滿兩年說明夫妻在比較長的時間不堪同居,夫妻關係確實無法挽回,即使一方不願離婚,但另一方已不願與之生活,勉強維持對雙方都是痛苦的事,所以分居滿兩年為離婚條件。

48.如何一次馬上解決離婚問題?

“一次馬上解決”的方法是有的,但你必須說服對方同意離婚。這裏有三個問題雙方必須達成一致。一是雙方有同意離婚的明確表示,就是雙方都同意離婚;二是家產分割達成一致,就是家庭財產如何分割,分給誰多少,分給誰什麼,雙方都得同意;三是子女撫養達成一致,就是子女由誰直接撫養,對方拿不拿撫養費,拿多少達成一致。如果這三方麵都能滿足,可到當地的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這樣就能一次馬上解決。否則隻有起訴到法院解決。

49.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也能提出離婚嗎?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男方不得向女方提出離婚:

(1)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2)女方生養小孩後一年之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如果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該說服男方撤回訴訟。如果男方堅決要求離婚,不肯撤回訴訟,人民法院應該作出不受理這個離婚案件的決定並通知起訴人。但是如果女方要求離婚,即使在懷孕期間或生養小孩不滿一年,人民法院也應該受理。至於是否準許離婚,還要經過審理後再行決定。另外,在特殊情況下,女方雖在懷孕期間,或生養小孩不到一年,男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也可以受理這一離婚案件,如已經證明胎兒或嬰兒不是男方的子女。

50.離婚後,再複婚應如何辦理?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離婚的當事人恢複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複婚申請,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51.離婚後就可以和子女一刀兩斷嗎?

婚姻關係的解除,隻是夫妻雙方的基於婚姻而存在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歸於消滅,但父母和子女之間存有的血親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為了子女的合法權益不致因父母離婚而受到損害,《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夫妻關係和父母子女關係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關係。夫妻關係是男女兩性基於自願而結成的婚姻關係,可依法律程序而成立,亦可依法律行為而消除;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基於出生事實而形成的自然血親關係,不能人為解除。離婚後,子女無論隨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本法關於父母子女權利義務的規定仍然因此適用,不能因父母離婚而受到影響。

但擬製血親所形成的父母子女關係,能否因父母離婚而解除呢?由於繼父母與繼子女沒有血源關係,因此,當繼父(母)與生父(母)離婚時,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係應本著以下原則處理:

(1)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或繼母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不能勉強,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係可自然解除。繼父母願意繼續撫養繼子女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2)受繼父母長期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已成年的,繼父母與繼子女已經形成的身份關係和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因離婚而自然解除;隻有在繼父母或繼子女一方或雙方提出解除繼父母子女關係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繼父母養大成人的並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對於生活困難、無勞動能力的繼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用應該繼續承擔。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身份關係及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養父母離婚必然解除。養父母離婚後,養子女無論由養父或養母撫養,仍是養父母雙方的養子女。在特殊情況下,如養父母離婚時經生父母及有識別能力的養子女同意,雙方自願達成協議,未成年的養子女一方麵可以依法解除收養關係,由生父母撫養;另一方麵可以變更收養關係,由養父或養母一方收養。但變更或解除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養子女的合法權益。

52.離婚後,子女隨哪方生活?

父母離婚後,子女隨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據“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來決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由此可見,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分兩種情況來決定:

第一,哺乳期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第二,哺乳期後的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如果子女是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根據上述意見第5條的規定,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另外,其第6條還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53.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的有關問題作了如下規定:

(1)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係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

(2)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根據《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54.離婚後,子女撫養權還能變更嗎?

夫妻離婚後,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根據父母雙方或子女的實際情況的變化,依法變更撫養權。撫養歸屬的變更,有兩種形式:一是雙方協議變更。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殘疾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準許。

另外,對於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二是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雙方對此不能達成協議時,通過訴訟變更撫養權。這是因為:這一訴訟請求,不涉及原離婚案件問題和夫妻財產的處理問題,而是出現了處理原離婚案件之時不存在(或已解決)的子女撫養方麵的新情況。因此,它不是原離婚案件訴訟程序的繼續,也不是對原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調解協議錯誤的糾正,所以,應當作為新的案件另行起訴。

55.子女的探望權如何確定?

原婚姻法沒有規定探望權,在現實生活中,有一些離婚之後的夫妻,因雙方關係惡化,撫養子女一方就以不準另一方探望子女作為懲罰對方的手段。事實上,這種做法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為了防止此類事情的發生,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探望製度。該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夫妻離婚後,父母子女關係依然存在。不能因為沒有直接撫養子女就剝奪其探望子女的權利。而且,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愛,隻有一方的愛是不完整的愛,另一方的探望能將因夫妻離異對子女所造成的傷害大大減少。撫養子女一方應與另一方協商,允許對方在適當的時間會見子女,並要為其會見提供適當的便利條件。至於會見的次數、地點、會見時間的長短一般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新婚姻法還規定了探望權中止製度,就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撫養子女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權。如嚴重危及子女的健康安全等,撫養子女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是否中止探望權。但是,當這些不利因素消失之後,探望權應當恢複。

56.離婚後,子女撫育費的給付方式和具體數額是如何規定的?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

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57.離婚後,有監護權的一方拒絕另一方探望孩子,法律如何保障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的探望權?

新婚姻法修改增加了一項規定:離婚以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我們知道,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雙方對於子女都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在將監護權判給一方配偶的情況下,法律賦予沒有監護權的父母一方以探望權,無正當理由這一權利是不容剝奪的。

探望權的行使中至為關鍵的因素是享有監護權的一方是否給予協助配合。《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發生探望權糾紛時,首要的救濟方式是當事人間的協商調解。父母應從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對探望的時間、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間雙方對子女的安排作出協商。當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時,尤其在享有監護權的一方無故拒絕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時,享有探望權的一方可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探望權的判決。

需要說明的是,《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當事人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這裏涉及探望權判決或裁定的強製執行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效力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製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但是強製執行的標的不是子女的人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強製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務或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製執行。

究竟探望權判決或裁定該如何強製執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8.在何種情況下,父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會受到限製?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了對探望權的限製。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這裏僅是對探望權利的中止而非剝奪。

沒有監護權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權是其作為父母的基本的自然的權利,要取消或限製都必須相當慎重,因此對探望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剝奪,《婚姻法》僅是原則性地提了一句“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何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例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為或對子女有暴力行為、騷擾子女的行為等等。根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1)曠課、夜不歸宿;

(2)攜帶管製刀具;

(3)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4)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5)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6)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7)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

(8)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

(9)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當一方以探望子女為由,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以上不良行為,則足以構成不利於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權利。

那麼中止探望權的程序是什麼呢?具體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法院僅是依法中止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權利,並非剝奪,當以上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後,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權應可恢複。

59.什麼是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製度?

對於非婚生子女的問題,一些國家規定了準正和認領製度,以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關係,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所謂準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製度。準正的形式有兩種,第一種是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第二種形式是因法官宣告而準正,即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後,一方死亡或由於婚姻障礙,使婚姻準正不能實現時,可以依照婚約一方當事人或子女的請求,由法官宣告子女為婚生子女。所謂認領製度是指通過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實現婚生化的法律行為。認領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無法準正的條件下實現的。認領的形式有兩種:一種是任意認領,即生父承認自己為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並自願對其承擔撫養義務的法律行為;另一種是強製認領,即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主動認領時,有關當事人訴請法院予以強製認領的製度。我國此次修改婚姻法對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都沒有作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後補辦結婚登記的,一般該子女均視為婚生子女。至於強製認領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一些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訴請人民法院通過親子鑒定的方式來確認其子女的生父,以要求其生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目前親子鑒定的準確率也越來越高,通過鑒定證據確鑿的,法院可以強製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按照法律的規定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獨立生活為止。

60.什麼是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曆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61.騷擾前妻犯法嗎?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互為性伴侶,受法律保護。但是,一旦離婚,婚姻關係即告結束,原婚姻雙方轉為獨立的法律個體,不再有同居的義務,進行無端騷擾是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應當予以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2.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哪些範圍?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作了列舉式的規定:

(1)工資、獎金。這裏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隻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著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2)生產、經營的收益。如果說工資、獎金屬於夫妻的勞動所得,那麼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買賣股票和債券,投資於公司企業經營,還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資本或籌資興辦公司、企業,成為資本的擁有者,經營收益豐厚。這些經營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人提出,為保護個人財產權,防止有些人不勞而獲、借婚姻取得大量財產,應當將個人的經營收益作為個人特有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意見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應當看到,經營收益與工資獎金一樣,都是個人的收入,二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在共同財產製下都應當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否則與法理相悖。如果從事經營的一方怕對方利用婚姻關係侵吞自己的財產,可以通過約定財定製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產經營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方經營的企業,另一方如何分割,將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的確,對於對方的經營收益,如股票、股權甚至整個公司企業這類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由於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關係,分割時存在一定法律障礙,處理起來比較困難。這需要在社會實踐和司法實踐中積累經驗。有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解決方法是: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對涉及股票、股份、股權或公司、企業等財產的,在不違背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等方式處理。具體做法:

①對股票主要采取直接份額的方式,以避免對股票進行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麻煩,但在雙方協商同意的情況下,采取由持股一方給另一方補償的方式予以分割;

②對股份或股權,如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且受讓一方已具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采取直接轉讓一半股份和股權的方式分割,否則,則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權的一方按照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該價值盡量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權所在公司當年每股的淨資產額確定其價值。

(3)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收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關於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有人提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女婿、兒媳不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如果將一方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法的規定相違背;而遺囑繼承則體現了強烈的個人意誌性,遺囑人將其財產指定由特定的人繼承,體現了對其所擁有財產的處分權,如果將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得到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變更了遺囑,這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限製了其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因此,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財產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觀點的意義在於,努力從維護個人財產權的角度出發,積極維護個人權利,應該說,這種觀點正是實行分別財產製的理論基礎。如前所述,共同財產製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製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知識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因為女婿、兒媳隻是分享了其配偶應得的遺產份額,並不影響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利益。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隻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隻歸一方所有,這樣,也就體現了遺囑人的意願了。關於贈與的財產,與此同理,可以將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視為贈與整個家庭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也是同大多數人的思想觀念相符合的,如果說丈夫的朋友贈送的洗衣機隻歸丈夫所有,妻子用來洗衣服要經過丈夫許可,那才有點奇怪呢。如果贈與人想贈與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贈與合同中指明該財產隻歸其中的一方所有,這樣,也就尊重贈與人的意願了。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國家采用的婚後所得共同製一般是指夫妻通過勞動獲得的財產,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等應當規定為夫妻的個人財產。這次《婚姻法》修改沒有采納這種意見。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財產已由原來簡單的生活用品發展到汽車、房產、股票、債券乃至整個公司、企業等,今後還將出現一些新的財產類型。上述四項隻是列舉了現已較為明確的共同財產的範圍,但難以列舉齊全,因此,作了這項概括性規定。

63.夫妻財產能約定嗎?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約定的方式可以是夫妻雙方簽署協議,可由律師進行見證,也可到公證處公證。

夫妻可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也可約定債務各自承擔。此時,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如屬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第三人有權要求夫妻共同償還。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2)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3)因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

(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7)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由於共同債務是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以,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餘下債務在確定償還責任時,應當考慮雙方實際償還能力的大小。能力強的,應當適當多承擔,能力弱的,可適當少承擔。

64.離婚後,若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還有幫助的義務嗎?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條文明確了離婚後,若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盡適當幫助的義務。

當一個婚姻關係終結時(無論是協議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雙方沒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也沒有共享婚姻財產的權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撫養而涉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給付以及探望權利的行使外,雙方在法律上已無任何特殊的聯係。但是法律卻規定在一方生活困難的情況下,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對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要求原本不承擔義務的一方負擔義務,原因何在呢?當一對男女結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雙方建立了一種相互信賴相互扶助的特殊社會關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都為維持這個婚姻共同體作了努力,這期間包括個人的自我損失和自我犧牲;當婚姻關係終結時,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則要求另一方盡到扶助的責任,將道德上的義務上升為法律上的義務,因為我們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難可能是為了家庭利益而放棄個人發展機會所造成的。當然,婚姻法隻是原則性規定,法院在判決時,還應考慮到以下幾個問題:

(1)生活困難的界定:一般認為若一方離婚後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通過從事適當的工作維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認為是生活困難的體現;

(2)給予幫助的方式:法院應考慮雙方的收入和財產,雙方就業能力、子女撫養、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確定扶助的數額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