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任萬邦再次向法院起訴,以任前進對他不尊不孝,用汙言穢語汙辱他的人格,並打罵其繼母,擾亂和破壞他的晚年生活為由,要求解除與任前進的養父子關係。
任前進辯稱:我由養父收養並撫養成人,但自養母去世,養父再婚後,家庭關係起了變化,養父對我的生活不過問,不關心,我在這個家庭得不到溫暖,養父現在是想拋棄我,但我現在沒有工作,生活上沒有經濟來源,如解除養父子關係,我連住的地方也沒有了,故不同意解除養父子關係。
律師評析
收養關係是因收養人與送養人的合意而產生的。但在一定的條件下,收養關係也能依法解除。我國《收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10周歲以上,應當征得本人同意。”“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我國《收養法》就養父母與未成年養子女間、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間解除收養關係分別作出了規定。
(1)養父母與未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
養父母與未成年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隻要具備下述兩個條件之一,即可解除:
①收養人(即養父母)與送養人間達成協議,但養子女年滿10周歲的,須征得其本人同意;
②收養人(即養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收養人與送養人間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達不成解除協議的,送養人有權起訴請求解除收養關係。
(2)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隻有在雙方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時,才可以解除。解除的方式仍有兩種,雙方可以協議解除,達不成協議的,一方有權起訴請求解除收養關係。
就本案而言,任萬邦與任前進的收養關係是合法成立的。任萬邦將任前進收養並將其撫育長大成人,盡到了養育子女的義務。任前進在成年後,本應報答養父撫育之恩,孝敬養父,但卻在養母過世後幹涉養父的再婚自由,甚至在養父再婚後,不尊重、不孝敬養父,致使養父與繼母無法安度晚年,而不得不租房另住。上述事實,足以說明任萬邦與任前進間的關係惡化,已達到了無法共同生活的程度,符合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因此我們認為,法院應當判決解除任萬邦與任前進的收養關係。至於任前進暫時的工作和生活困難,法院可另判決任萬邦給予任前進一定的生活費,以幫助其渡過暫時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