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2 / 3)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複,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複,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製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收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三條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的,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由監護人監護的孤兒,在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組織作監護人的,在該組織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係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四條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手續。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麵委托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托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第五條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並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