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效力
(一)空間效力
空間效力又稱空間適用範圍,是指治安管理處罰在什麼領域、對什麼人具有效力,是地域效力和對人的效力的總和。
1.地域效力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據此,治安管理處罰的地域適用範圍包含兩個方麵的內容:
(1)在我國固有領域的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根據國際法“屬地管轄”原則,以我國領域所及的範圍為標準來確定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範圍,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均適用本法。這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主要是指我國固有的領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領水和領空。
(2)在我國流動領域的適用。我國流動領域,包括在我國注冊登記、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或者停泊在外國領域、公海上空的船舶和航空器。因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否為中國公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均適用本法。
2.對人的效力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條的規定,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包括固有領域和流動領域)內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否為中國公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均適用本法。
這裏的“法律特別規定”主要是指:[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不適用本法。其違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2]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規定以及對台灣地區的例外規定。按照“一國兩製”原則,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都享有獨立的司法管轄權,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法》不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也不適用於台灣地區。
(二)時間效力
時間效力,是指法律在什麼時間具有效力,包括生效時間、失效時間和溯及力三個方麵。
1.關於法律的生效時間。法律的施行時間就是法律的生效時間。法律從何時開始施行,一般根據該項法律的性質和實際需要來確定。法律的施行時間主要有四種形式:一是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法律公布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施行的時間;三是法律公布後先試行或者暫行,經過一段時間後由立法機關根據執行情況予以修改補充,再通過正式法律予以公布施行;四是法律的施行時間以另一法律的施行為條件,即該法在另一法律施行一段時間後施行。
《治安管理處罰法》采用的是第二種方式。本法於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同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簽署第38號主席令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說,公安機關自2006年3月1日起就應當執行本法,包括2006年3月1日當日。
2.關於法律的失效時間。即法律不再具有約束力的時間。法律的失效時間主要有四種形式:一是法律本身明確規定有效期間,期限屆滿時,自然失效;二是由立法機關明確宣布廢止時間;三是新法的頒布施行,代替了同類內容的舊法,舊法自然失效;四是原有的特殊立法條件已不複存在,舊法自行廢止。
由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施行已經代替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19條規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訂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3.關於法律的溯及力。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施行以後,對其生效前發生但尚未處理完畢的違法行為,是否具有追溯效力的問題。也就是說,對新法施行前發生但尚未處理完畢的違法行為,是按照新的法律規定來處理,還是按照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來處理的問題。法律如果能夠溯及既往,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能溯及既往,就是沒有溯及力。
各國在解決溯及力問題上,主要有五種不同做法:一是從舊原則,即新法對其生效前發生的行為一律不能溯及,應當按照行為時的法律處理,即新法沒有溯及力;二是從新原則,即新法對其生效前發生但尚未處理完畢的行為一律按照新法處理,即新法有溯及力;三是從輕原則,即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的輕重,哪個法律規定處理較輕,就適用哪個法;四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按照新法處理較輕的,則適用新法;五是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按照舊法處理較輕的,則適用舊法。
我國《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瀕及力未作特別規定,因此,應當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二、治安管理處罰的裁量情節
(一)從輕處罰與減輕處罰情節
從輕處罰,是指公安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適用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處罰的幅度內選擇幅度的較低限進行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公安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最低限以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適用的處罰。
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不予處罰情節
不予處罰,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特殊事由,公安機關對某些形式上雖然違反治安管理,但實質上不應當承擔治安行政法律責任的人,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
適用: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