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重點及難點問題”
1.治安行政複議、治安行政訴訟、治安行政賠償的含義
2.治安行政複議、治安行政訴訟、治安行政賠償的範圍
3.公安機關在治安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4.治安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涉及本章內容的法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2條、第五章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救濟,是指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的調查和處理過程中,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通過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得以恢複和補救的法律製度,包括治安行政複議、治安行政訴訟和治安行政賠償。
“引例”
某縣某村的村民金某某(男,35歲),違反政府禁令,種植了459株罌粟。當地公安機關接到群眾報案後,立即派人前往調查處理,發現該村種植罌粟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公安機關進行了法製宣傳教育,要求金某某與種植罌粟的村民將罌粟鏟除、燒毀。其他村民都及時鏟除了所種罌粟,隻有金某某以祖輩製藥都種植罌粟為由抗拒鏟除,公安機關遂對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管理處罰。金某某認為大家都種了,隻處罰自己是公安機關處罰不公,不服處罰決定,於是申請了行政複議,其家人欲提供保證金申請拘留的暫緩執行,遭到了公安機關的拒絕。
問題:
1.公安機關對金某某的處罰是否合法?
2.公安機關拒絕暫緩執行拘留是否正確?
一、治安行政複議的含義
治安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該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提請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行政法律製度。
治安行政複議是國家行政機關動用國家行政權對行政爭議進行複議的法律製度,是公安機關內部自行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治安行政複議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12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由此可見,享有治安行政複議權的主體必須是法定的行政機關,即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也可以是本級人民政府。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能成為治安行政複議的主體。
第二,治安行政複議的內容是治安行政爭議。所謂治安行政爭議,是指在治安行政執法過程中,被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對人對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治安強製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發生的爭執。
第三,治安行政複議必須以被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治安行政複議不同於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其程序的啟動必須依治安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治安行政複議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複議機關不能主動實施複議行為。
第四,治安行政複議的性質是一種治安行政救濟。治安管理相對人通過提起行政複議,複議機關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有關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糾正公安機關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使治安管理處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犯。
二、治安行政複議的範圍
根據《行政複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及相關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治安行政複議的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1)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治安強製措施決定不服的。
(3)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不法侵害,要求公安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利的法定職責,而公安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4)認為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過程中侵犯其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其他行為。
三、治安行政複議機關
治安行政複議機關,是指受理治安行政複議申請,依法對治安管理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機關。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據此,受理治安行政複議的機關具體為:
(1)對公安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請行政複議。
(2)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市、地、州、盟公安局(處)、縣、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3)對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城市公安分局隸屬的城市公安局或者該公安分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4)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直屬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隸屬的公安廳、局申請行政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