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治安行政執法監督(1 / 2)

一、治安行政執法監督的含義

治安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有關行政執法監督主體,為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行政職權行為實施的監察和督促活動。

治安行政執法監督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治安行政執法監督的主體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社會和公眾等,主體呈多樣性。

第二,治安行政執法監督的對象是治安行政職權的行使者,即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對象具特定性。

第三,治安行政執法監督的目的是保障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依法行政,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防止和糾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濫用警察行政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目的具有明確性。

第四,治安行政執法監督的客體包括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治安行政執法活動,監督采取的方式和手段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審議質詢、司法機關的審查、法紀檢察、行政監察、公眾申訴、控告、檢舉舉報以及公安機關內部督察等,內容具有全麵性和廣泛性。

二、治安行政執法監督的類型

(一)行政監督

我國為了保證行政監督的實施,專門設立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客觀、公正的監督。這種監督是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製度為依據,通過向國家行政機關派駐監察員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法律情況,也可以通過受理群眾的申訴、檢舉和控告,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二)司法監督

司法監督是國家法律監督體係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主要包括檢察監督和審判監督。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可以通過向人民警察所在機關派駐檢察員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受理對公安機關及對人民警察的檢舉、控告的方式。審判監督主要是通過對治安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來實現對治安行政執法的監督,通過對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中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來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政。

(三)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社會和公眾的監督是指非國家機關的監督,即國家機關以外的公民或者組織依法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監督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申訴、檢舉和控告;也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執法活動提出批評和建議。

(四)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

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是指公安機關自身通過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對其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和製約內部監督機製。《人民警察法》第43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人民警察法》第47條規定:“公安機關建立督察製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首先,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從內容來講,屬於法律監督的範疇。公安機關作為我國各級人民政府的一個組成部分,有權監督下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所轄業務部門的執法情況。其次,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從性質上講,是對公安執法活動的一種自我監督製約,即在公安機關內部,上級公安機關基於隸屬關係對下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對所轄業務部門及其人民警察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所實施的監督。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主體是具有監督權限的上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的專門監督機構,如法製機構、督察機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