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妨害公共安全行為的認定及處罰(1 / 3)

“本章重點及難點問題”

1.妨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概念

2.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行為的認定及與相關罪的區別

3.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製器具行為的認定及與相關罪的區別

4.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認定及與相關罪的區別

5.妨害公共安全案件的調查重點

“涉及本章內容的法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第二節)

“引例”

方某,男,33歲,養殖專業戶。由於方某魚塘內的魚經常在夜間被人偷,直接經濟損失巨大。於是,方某請來本村電工汪某(男,23歲),私自在魚塘周圍設置了電網,每到傍晚便將電網通電。2007年6月18日晚間,方某和汪某正在魚塘旁的小屋內喝酒,忽然聽到一聲慘叫,方某連忙拉閘斷電。二人出門察看,發現一人被電擊倒在魚塘邊上,方某遂找來一輛農用車,將該人送往醫院。因搶救及時,被電的人短暫休克之後,即蘇醒過來,月餘後恢複正常。

問題:方某和汪某的行為如何認定?應當怎樣處理?

妨害公共安全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妨害或者可能妨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此類行為的表現方式多種多樣,主要包括:

一、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能構成本行為的主體。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既包括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包括部門規章、通告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等。本行為中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具體表現為:[1]在生產製造方麵,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和向縣、市以上公安機關備案,擅自設廠,生產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培養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或者廠房建築和生產設備不符合防火、防爆、防毒、防輻射等安全要求,又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生產等;[2]在買賣危險物質方麵,行為人違反有關法規關於買賣危險物質的規定,沒有申請領取購買憑證,憑購買憑證購買或者沒有申請領取銷售憑證,憑銷售憑證銷售;[3]在危險物質儲存或者使用方麵,主要指倉庫、貨位地點設置不當,沒有通風、降溫、消毒等安全設備,或者不按性質分類隔離存放貨物,或者將危險物質出借或贈與他人或單位等。[4]在危險物質運輸、攜帶或者郵寄方麵,包括貨物的容器不符合安全運輸要求,或者托運時,偽造貨名,隱瞞貨物真實性質,不按規定選派押運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擅離職守,或者違章混裝、混載、配車等。[5]在危險物質處置方麵,主要指危險物質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沒有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物質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留有事故隱患或者處置方案沒有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物質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公安部門備案等。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三)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本罪是行為犯。根據《刑法》第12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法規,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追究:[1]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1支以上的;[2]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3]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4]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5]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6]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9]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這主要是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是造成了人員傷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損失,或者被他人利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情形。此外,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30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二、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能構成本行為的主體,實踐中違反本行為的主要是單位。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所謂“未按規定報告”,是指沒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導致危險物質流落民間,不能由公安機關及時追回,形成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故意隱瞞不報”,是指有的單位或者個人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後,采取統一口徑,隱匿證據,破壞現場等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故意隱瞞不報是本行為的加重處罰情節。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規定,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5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製器具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1]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製器具。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衝鋒槍、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鋼珠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等。彈藥,是指槍彈、炮彈、手榴彈、地雷等具有殺傷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還包括各種土製爆炸物品及爆炸裝置。管製器具,是指弩、管製刀具等其他需要進行管製的物品。弩,是指利用彈簧裝置發射箭頭、鋼球的器具,一般用於狩獵,由於其殺傷力較強,可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管製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無彈簧但有自鎖裝置的單刃、雙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長度超過匕首的單刃、雙刃刀(如仿“東洋武士刀”)等,符合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製的暫行規定》的,屬於管製刀具的範圍。本行為中的非法攜帶,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對部分刀具實行管製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攜帶上述器具的行為。如攜帶槍支未同時攜帶持槍證件的;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或者非軍警、專業狩獵人員、野外作業人員佩帶匕首;機械加工人員在工作場所外攜帶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地區以外攜帶少數民族用刀等。[2]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製器具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是指車站、港口、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運動場、展覽館以及公共道路、廣場、居民小區和向公眾開放的其他公共娛樂、服務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會公眾乘坐、運輸的各種民用交通工具,如火車、公交汽車、電車、輪船、航空器等。非法攜帶管製刀具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可以認定為非法攜帶管製刀具的從重情節。對個人非法攜帶管製刀具到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內進行銷售的,如不能認定為“非法銷售”,可以按牽連行為,以“非法攜帶”處理。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2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製器具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製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需要明確的是,2001年底,國務院在清理行政審批項目時,取消了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核發、管製刀具經銷審批、特種刀具購買證核發和匕首佩帶證核發等行政審批項目。一些地方錯誤地認為國家對管製刀具的管理放寬了,因而,工作中出現了對管製刀具放鬆管理的現象,尤其是對非法製造、販賣、攜帶管製刀具的案件,該查處的不查處,對違法犯罪人員該處罰的不處罰,對管製刀具該收繳的不收繳,給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管理留下了隱患。必須看到,國務院取消管製刀具的有關審批項目,是對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對管製刀具進行管理的職責沒有改變,而且作為對管製刀具進行管理的依據,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製的暫行規定》沒有廢止,對管製刀具實行管理的“持有和使用管製刀具主體限定製度”、“禁止非法攜帶管製刀具進入公共場所、交通工具製度”和“非法持有管製刀具,必須自動送交公安機關製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機關應當繼續執行。

(三)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製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製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製刀具或者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立案標準,《刑法》要求必須具備“情節嚴重”的情節。所謂“情節嚴重”,應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1]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2]攜帶爆炸裝置的;[3]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500克以上或者煙火藥1千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20米以上的;[4]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追究。同時,行為人非法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煙火藥、雷管或者導火索、導爆索等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3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雖然達到最低數量標準,但是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此外,非法攜帶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由有關部門對非法攜帶上述危險物品的數量、情節進行綜合認定,構成“情節嚴重”的,予以立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