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
(四)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
(五)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鑒定意見;
(七)檢測結論;
(八)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第二十六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