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1 / 1)

第一百八十七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原則和對等原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並盡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采取限製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財物的強製措施。

第一百九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麵聲明。

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可以依法采取拘留審查或者監視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對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為處理後,直接遣送出境。

對應當拘留審查,但正在懷孕、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外國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審查的外國人,可以監視居住。

經審查,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無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在對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為處理後,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外國人的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縣級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外國人拘留審查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對外國人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個月。

對無法立即遣送出境,釋放後無法保證安全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拘留審查和監視居住時間可延長至國籍認定並被遣送出境為止。

第一百九十四條 縮短外國人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國居留的資格,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決定。

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承辦的行政案件,需要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報公安部決定後,由承辦機關宣布並執行,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需並處驅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罰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辦機關決定並執行,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條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於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行完畢後執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一百九十七條 被決定限期出境、縮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自動離境的,由公安機關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定,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製度。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製人身自由的決定後,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麵請求。

第二百條 外國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製人身自由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二百零一條 外國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製人身自由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麵聲明。

第二百零二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