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責任例外的實證分析

有限責任的絕對化,在推動經濟增長的同時,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為避免乃至消除有限責任製本身所產生的不良作用,許多學者提出,在公司內部結構上適當吸納股東個人責任,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公司債權人有權對公司股東、董事、成員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支付,以作為有限責任的例外。兩大法係在對有限責任完善的問題上,做法稍有不同。大陸法係國家的資本三原則以及與此相關聯的最低資本額原則,確保了公司財務結構的健全和資本的穩定性,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從而部分替代了法人人格否認的作用,故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範圍較窄,適用條件也較為嚴格;而英美法係國家由於采取授權資本製,股東與法人、債權人間的利益平衡隻能通過刺破公司麵紗來平衡或救濟。夏雅麗:“有限責任例外的解構”,載《製度經濟學》2005年第2期。

德國1920年出現第一例此類案例,將單獨股東與公司視為一體,即所謂的“透視理論”。其後,案例都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經濟必要、生活現實及實際效力確定是否直索,但適用的具體標準不清晰。直到1937年最高法院的一項判決,明確資本過少的公司股東以貸款方式向公司投資,在公司破產時將以濫用有限責任原則為由,否定該股東對公司破產債權的行使,其法律依據是《德國民法典》第826條關於權利濫用禁止的規定,即以“主觀權利濫用說”作為其“透視理論”的法理基礎,這一精神後來成為文化。參見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第(1)款。後來,德國判例又受“客觀濫用說”影響,即主要考慮法人格之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目的”,或是否構成“製度濫用”。德國理論界對此問題比較著名的學說還有“濫用說”“法規定適用說”“分離說”等。與活躍的學術觀點相比,德國法院對該製度的適用始終采取審慎態度,沒有任意擴大嚴格責任的適用範圍。即使在有關嚴格責任的一係列判決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反複強調必須堅持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即嚴格責任的產生“不應該使我們輕率地和毫無限製地忽略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4—11頁;第26卷,第3—37頁;第54卷,第222—224頁。。在最高法院看來,股東的行為隻有在同時違反了善良風俗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這兩個一般條款,並濫用了法人的法律性質時,法律才有必要追究股東個人的財產責任。

英國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多以尊重公司人格為前提。“揭開公司的麵紗”所謂公司麵紗,即公司作為法人必須以其全部資產獨立地對其法律行為和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與其股東具有互相獨立的人格,當公司資產不足以償付其債務,法律不能透過公司這層“麵紗”要求股東承擔責任。刺破公司的麵紗(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又稱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即在特定情況下,法院不顧公司的特性,深入公司法律性質背後的經濟實情,責令特定的公司成員直接承擔公司義務和責任。作為一種主要的司法策略是為了賦予附屬子公司的債權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得到母公司的財產,這也就使得侵權糾紛中子公司的債權人要求法院運用其自由裁量權忽視子公司法人實體以及判令犯罪的母公司來承擔責任。但事實是,從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一案到Ord & Anor V Belhaven pubs LtdMichael Ottley, Briefcase on Company Law,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影印版),p4.一案中,法官已顯示陷入忽視獨立的公司法人實體的兩難境地,特別是在團體法人的案件中。在Kodak Ltd V Clark[1903]IKB505.一案中,顯示出公司中98%的控製利益不會交給有關機構以便忽視母公司與其附屬子公司的獨立特性。在 Lonrho Ltd V Shell Petroleum[1982]IWLR627(HL)。 Michael Ottley, Briefcase on Company Law,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影印版),p6.一案中,上議院指出,實際上附屬子公司的指示事件不能被認為是其母公司的權威。在Re Augustus Barnett & Son Ltd [1980]BCLC170.一案中,那些為了給其子公司在經營中作為強大後盾的母公司,提供給其子公司金融支持,但這些行為並不為其破產的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在Multinational Gas and Petrochemical Co V Multinational Gas and Petrochemical Services[1983]Ch258(CA)。一案中,三個國際石油公司就是原告公司的股東並且按照上述方法行事,但是,由於要嚴格遵守Salomon原則,法庭解雇了公司債務清算人,因為他企圖深入公司了解董事和三個石油公司的資產。在Bank of Fokyo Ltd V Karoon[1987]AC45(CA)。 Michael Ottley, Briefcase on Company Law,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影印版),p6.一案中,Goff。L。J認為:“法庭不由衷地建議區別母公司與子公司的聯係對我們來說是帶有技術性的;從經濟方麵看,它們是一體的。但是,我們不能用經濟學來區別它們,而必須用法律。在法律上,它們的區別是基礎,但必須有分別。”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CH433,536(CA)。進一步凸顯了揭開公司法人麵紗的兩難境地。目前,審判的過程僅看重經濟方麵,而忽視了所涉及的法律實體的區別。同時,確實在有些案件中,法庭明智地揭開了母公司與子公司的法人麵紗。如在Smith Stone &Knight V Birmingham Corporation [1939]4 AII ER116.一案中,子公司必須以母公司的利益要求來運營,母公司有權為其子公司所作的商業零售行為補償。一個相同的決定出現在DHN Food Distributors Ltd V London Borough of Tower Hamlets [1976]IWLR852;[1976] 3 AII ER。。但是,目前DHN Food的權威較弱,因為它受到上議院在 Woolfson V Strathclyde Regional Council [1978]SLT159;[1978]38 P&CR521(HL)。的質疑,並且受到Adams的辨別。而 Rixon很快指出,The DHN Food案件僅是個特例。然而,就像Ord & Anor V Belhaven pubs Ltd一案所指出的,The DHN Food是涉及了利益價值和平常所說的邊際標準的賠償案件。這看似與建立責任製度有關的侵權行為和契約案件無關,所以,英國法官作為一個整體看起來傾向於堅持保留公司的法人麵紗。

美國和澳大利亞,對於公司集團背景下侵權債權人權益的討論已達極端R。 Carroll, Corporate Parents and Tort Liability,in M。 Gillooly (eds)The Law Relating to Corporate Groups(1993)91-122;I。Ramsay, Holding Company Liability for the Debts of An Insolvent Subsidiary A Law and Economics Perspective,(1994)17(2)UNSW LJ,520,543-545;J。Farrar, Legal Issues Involving Corporate Groups,(1998)16 C & SLJ184,189.。Blumberg提出,公司集團中的有限責任原則應該被廢除,這在侵權案例中尤其緊迫。有限責任製度是為保護私人股東而設計的,而不是為了保護母公司。P。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1986)J of Corporation L 573,630-631. P。Blumberg, Multinational Challenge, 149; DW Leebron 1565,p1613-1626; J Landers, Unified Approach 589, 623.比較而言,美國關於公司集團有限責任的更進一步討論主要集中在合同債權人,很少注意有關公司集團中的子公司的侵權債權人問題。如被任命檢查現行破產法進而提出法律改革建議的科克委員會,雖然大體上也承認“公司的一些基本原則和破產法與集團企業的現代商業現實不大協調”Cork Report:para 1922,Ch51.,但仍未很好審視侵權債權人在公司集團中的特殊困難。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教授羅伯特·湯普森主持了一項刺破公司麵紗的實證調查,通過對美國各州近2000個案例的統計、歸結,總結出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理由達85個Robert B。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An Empirical Study,p1044-1055.,主要有:

(1)資本嚴重不足,包括公司開辦之初資本不足和公司在運營後轉變為資本不足。法院以此理由成功地揭開公司麵紗的比例在73.3%。

(2)缺乏公司手續,包括不召開股東大會、沒有記錄或其他非正式程序。提出這種理由的判例有66.9%被揭開了公司麵紗。

(3)公司記錄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經理、銀行賬戶、賬簿、財產、業務活動等的混同。由於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完全混同,以致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難以區分,因而被法院認為應忽略公司與股東各自獨立性的比例達到85.7%。

(4)虛偽陳述,包括對公司資產、財物狀況、當事人履約能力等的不實表述。虛偽表述往往與欺詐聯係在一起,由此而揭開公司麵紗的比例達94.1%。

(5)股東控製,包括股東控製公司所有股份、支配公司的費用開支、擔保公司的債務、將公司當作一個部門或使公司喪失獨立性。由於股東控製通常發生在母子公司,而這種控製往往是出於母子公司整體利益的考慮,故而,這一理由對法院是否判決揭開公司麵紗的影響要比其他理由小,成功的僅有57%。

(6)混淆和缺乏實質的分離,如股東將公司財產視為己有,股東與公司之間成為代理關係,這種情況極易使法院將公司視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僅僅是工具,因而,揭開公司麵紗的比例最高達97%。

上述調查和總結,為我們進一步分類、歸納刺破公司麵紗理論提供了有價值的素材。

但是,也應看到,雖然有很多成功運用公司人格否認理論的案例,但該理論在實踐中的複雜性和多變性仍然成為不少人批評的焦點。有人認為它是“不可預見的、不一致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無原則的,故而,應予取消”Stephen M。Bainbridge:Abolishing LLC Veil Piercing,26,J。Corp。L。479(2001)。。英國法院最近的一係列案例也拒絕揭開公司的麵紗。Andrew Hicks & S。H。Goo: Case & Material on Company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4th edition Dimbleby & Son Ltd V。National Union of Journalists;J。H。Rayner, (Micing lane) Ltd V。 Department of Trade & Industry, p109-111.其理由集中於以下幾點:

(1)法人格否認理論所否認的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借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名,求否認股東有限責任之實。

(2)法人格否認理論在適用上是無法節製的,勢必導致股東有限責任的落空。

(3)法人格理論在實踐中的運用絕不僅是個別現象。孟勤國、張素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與股東有限責任”,載《中國法學》2004年第3期,第14頁。

二、有限責任例外的理論學說評價

英美法係產生了代理說、工具說、企業主體說等,其中以工具說最為合理,它認為當子公司的存續僅為母公司經營的需要,其本身已淪為母公司的工具時,子公司實際上喪失了其獨立法人人格,母公司應對子公司的債務負責。這種學說不僅在理論上有價值,且有一定的操作性。朱慈蘊:“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價值取向”,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