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租人的權利義務
(一)出租人的權利
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是通過租賃物出租的形式提供資金借貸的人,其目的是為了獲得融資的利潤並收回本金及費用。具體而言出租人享有以下權利:
1.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其所有權
出租人與出賣人簽訂租賃物買賣合同並支付價款後,即取得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是其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合同的基礎。在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始終是租賃物的所有人,如果有人對其所有權有所侵害,則出租人有權采取各種措施維護其所有權,直至訴諸法律。融資租賃合同具有物權性,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人,在租賃期間還可以將租賃物轉讓和抵押。但是承租人享有的使用權具有物權的對抗效力,所以出租人轉讓租賃物的,租賃合同對新的所有人繼續有效;出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的,抵押權不能對抗承租人的租賃權,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不影響承租人的利益。由於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在此期間如果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出租人享有取回權。
2.依據合同的規定收取租金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參加融資性租賃交易的主要目的。租金不僅可以補償出租人購買設備的投資和費用,而且還給出租人帶來一定的利潤。如果承租人不交納或不按時交納租金,經出租人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3.租賃物殘值的處分權
出租人可以根據租賃合同關於合同期滿租賃物歸屬的約款,或另行商定的條件將租賃物在期滿後繼續租賃給承租人使用;或收回租賃設備,並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將該租賃物出售給其他人,以收回殘值;也可以將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的租賃物再租給其他人。此外,如果出租人在租期屆滿時已經完全收回了購買租賃物的全部投資,並取得足夠的利潤,也可以按約定的價格或名義價格將租賃物出售給承租人。
4.合同解除權
我國《合同法》第248條規定,承租人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在承租期間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合同法》242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根據破產法規定,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後可以向破產清算組行使取回權。
(二)出租人的義務
1.購買租賃物,並向出賣人支付貨款
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委托負有以承租人選擇的租賃物及相關條件及承租人指定的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出租人不訂立買賣合同,應向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由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委托購物協議及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都屬於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所以,出租人因不履行購買租賃物的義務,而承擔的賠償責任,仍應屬於違反融資租賃合同的違約責任。按照買賣合同向出賣人支付貨款,是出租人的基本義務。因為融資租賃中的買賣和租賃的關聯性,出租人是否履行付款義務,直接影響到承租人能否使用租賃物。如果由於出租人不支付或延期支付價款導致交貨延遲,進而影響到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物的,那麼出租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請求減少租金,或者相應地延長租期。
2.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首先,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不負實際交付租賃物的義務,隻負觀念上的交付義務。因此,隻要出租人向承租人發出受領標的的通知,則不論承租人是否確實受領了租賃物,出租人均為履行了交付義務。但我們認為出租人負有擔保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義務,這是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和使用的前提。因出租人的過錯致使出賣人沒有實際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采取補救措施;出租人逾期未采取補救措施的,承租人應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擔保租賃物權益的合法性也屬於出租人的義務。因融資租賃要求出租人必須是租賃物的合法所有人,因此出租人就須擔保租賃物無權利瑕疵。如果租賃期間第三人對租賃物的權益提出異議,使承租人無法正常使用租賃物的,出租人有義務排除異議和妨礙,確保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和收益權。否則,出租人得因權利瑕疵向承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