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技術轉讓合同(1 / 3)

一、技術轉讓合同的含義與種類

技術轉讓合同是當事人就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專利實施許可、轉讓技術秘密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與義務的書麵協議。技術轉讓合同可分為四種:

(一)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它是指轉讓人將其特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所訂立的書麵協議;

(二)專利權轉讓合同

它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人將其發明創造專利所有權移交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所訂立的書麵協議;

(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它是指專利權人或者授權人作為轉讓人許可受讓人按約定實施專利,而由受讓人支付使用費所訂立的書麵協議;

(四)技術秘密轉讓合同

它是指轉讓人將擁有的技術秘密提供給受讓人,明確技術秘密的使用權、轉讓權、使用費,雙方所達成的書麵協議。

技術轉讓合同作為媒介技術商品交換活動的一種法律形式,其最基本的特征為特定現有技術在不同主體間的移轉,這就使之與雙方權利與義務存在於未開拓的技術領域的技術開發合同體現出顯著的區別。轉讓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傳授不涉及專利或者非專利成果權屬的知識、技術、信息和經驗所訂立的合同,不屬於技術轉讓合同的範疇。

二、技術轉讓的政策性規定

(一)技術轉讓的範圍

按國務院《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規定,一切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加速技術成果的推廣與應用的技術,無論是專利,還是非專利技術,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根據自願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進行轉讓。但是對屬於國家機密的技術,轉讓時需經過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有關部門規定由指定單位實施的重大技術,國家實行許可製度的技術,其轉讓應按規定辦理;對於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和公共道德的技術,一律禁止轉讓。

(二)不屬自己親自研究開發的技術能否轉讓

當事人既可轉讓自己直接開發出來的技術,也可轉讓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且不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技術。對於專利技術,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轉讓;合同約定不向第三人轉讓的,負有義務的一方不得擅自轉讓;單位的職務技術成果,職工個人不得轉讓;職工完成的非職務技術成果,單位不得擅自轉讓。

(三)借鑒他人的技術構思或參考技術文獻做出的發明創造能否轉讓

發明創造本身就是繼承與創新的矛盾運動,在一定意義上,沒有一定的繼承不可能有現代意義上的發明創造,所以借鑒他人的技術構思或參照公開的技術文獻做出有其本身特點的、真實的、可靠的、實用的技術成果,同樣允許轉讓。

(四)轉讓的技術是否必須經過鑒定

鑒定不是技術轉讓的必須程序,有些技術,如技術秘密,要求鑒定也未必可行。允許沒有經過鑒定的或難以鑒定的技術進行轉讓。技術秘密轉讓,轉讓方對轉讓的技術的真實性、可靠性負有保證的義務,可以防止有人利用技術進行詐騙。轉讓的技術是否經過鑒定,不是技術轉讓合同有效或無效的衡量標準。

(五)階段性技術成果能否轉讓

階段性成果,如小試技術、中試技術,也是技術成果的存在形式。在技術市場中,由於當事人具體情況不同,對技術商品的需要也不盡相同,所以完成工業化開發的成熟的技術成果可以轉讓。有些階段性技術成果,隻要技術需求方需要,也可進行轉讓。這樣可以發揮有關單位的技術開發優勢,減少重複勞動。不過當事人在簽訂此類技術轉讓合同時,要訂明實際開發程度,轉讓方要保證其再現性,雙方還應就後續開發工作明確責任。

三、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一)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