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萍 蘇穎霞
一、不方便法院原則發展的現狀及模式
一般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起源於19世紀中葉蘇格蘭法院的司法實踐。由於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在判例的基礎上逐漸形成並盛行於英美法係國家的一項國際民事訴訟原則,因此,無論是英美法係國家,還是少數采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大陸法係國家的成文法,均未對如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我國學者中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含義界定也存在著不同意見:一種是側重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來定義不方便法院原則,即“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當原告向某國法院對被告人提起訴訟以後,有時被告人認為,他在該國法院應訴不能得到公正對待,於是他就以該國法院是非方便法院為理由,要求中止訴訟”。另一種則從管轄法院出發來定義,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當本國法院根據其國內法或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對某一涉外民商事訴訟案件具有管轄權,但是,該法院認為由他對案件行使管轄權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存在其他較為方便審理該案的外國法院時,該法院可以拒絕行使管轄權”。另外還有從受訴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和理由出發來定義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而1999年10月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和外國判決公約》(草案)則是將當事人的申請和受訴法院的同意結合起來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含義加以界定的。該草案第22條規定:“……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受案法院的管轄權不是基於依第4條有效的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或基於第7條、第8條或者第12條,且在該案中,該法院顯然不適於行使管轄權,而另一國家的法院有管轄權且顯然更加適於解決爭議,則該法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中止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第六稿)第51條規定:“對本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實際行使管轄權對當事人及案件的審理均極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對該訴訟的審理更為方便時,經被告申請,可以決定不行使管轄權。”上述差異,不僅表現為對不方便法院原則概括的側重點不同,同時也代表了不同模式下的不方便法院製度。綜合不同國家特點的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和外國判決公約》(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第六稿)的定義方式是比較合理的。因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內在動因盡管是基於對原被告及法院的利益平衡,從而決定是否行使管轄權,以保證司法的公正,但如果不以被告的申請作為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的必要條件,一則缺少了不方便法院製度適用的啟動程序;二則背離了不方便法院適用的初衷,即該原則的適用是為了防止被告受到“纏訴”和“壓迫”賦予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因此,不方便法院適用的前提是被告的申請和受訴法院的同意,不方便法院既是被告主張中止訴訟的理由同時也是受訴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兩者缺一不可,除美國之外各國關於不方便法院的實踐,恰好證明了這一點。
不方便法院原則在英國得到進一步發展的同時美國的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開始逐步接受這一理論。現在不僅大部分英美法係國家逐漸接受了該原則,一些大陸法係國家如日本、荷蘭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也有了與不方便法院原則相類似的實踐。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發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製度模式,其中以英國的“更適當法院”模式、美國的“最適當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亞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模式最具代表性。
英國法院在早期運用不方便法院時,以程序濫用為標準,即隻有在原告故意通過選擇英國法院起訴來“煩擾”和“糾纏”被告時,訴訟才能中止。但現行的不方便法院製度則堅持“更適當法院”的標準和分析方法。其核心內容是:為了所有人的利益以及正義的目的,如果外國替代法院是審理案件更為適當的法院,法院可以不方便法院為由中止訴訟,但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外國存在一個比本國法院明顯地更為適當的可替代法院。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法院就會拒絕中止訴訟。這一階段被告的任務是證明不方便法院適用的適當性問題,也就是說,法院需要尋找到一個與訴訟有最真實和實質性聯係的解決爭議的最適當法院,這是英國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該製度過程中最為注重的因素。一旦被告向法院成功舉證之後,不方便法院的舉證責任就進入了第二階段,此時原告必須證明正義的因素要求案件在英國審理,即法院不應該中止訴訟。換言之,原告必須用明確無誤的強有力的證據客觀地向法院證明他到外國法院尋求的司法救濟是不公正的。如果僅僅是因為原告在外國法院訴訟將會喪失某些比他在英國法院所能獲得的人身和法律上的有利條件時,法院一般不認為這是拒絕管轄的充分、決定性的因素。這一階段法院注重的是“正義”因素。另外,法院在同意被告的不方便法院的請求時,一般都會附加有關放棄時效抗辯的條件。英國模式被新西蘭、加拿大、新加坡和我國香港等國家和地區所接受。
美國是運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最為靈活和運用最多的國家。美國聯邦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中建立的聯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其核心思想就是為了所有人的利益和正義的目的,防止原告選擇對被告極為“煩擾”“壓迫”的法院。具體的操作過程是采取兩步驟的分析方法:首先分析是否存在一個適當的替代法院,一般認為應包括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和與訴訟的聯係更為密切兩個條件。其次在滿足充分可替代法院的條件之後,法院再采取利益平衡分析法,在平衡了所有涉及案件的有關訴訟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兩個方麵的因素後,法院才能決定是否批準不方便法院的提議。隻有在這兩類因素的平衡結果有力地支持被告時,才可以對原告的法院選擇進行幹預。198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中重新定義和發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則,將Gulf Oil一案建立的不方便法院“濫用程序”的分析標準轉變為“最適當法院”的標準,即美國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分析中,再次強調了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並將公共利益因素放在極為重要的地位,將法院的工作負擔作為不方便法院分析的一個主要因素,區別外國原告與本國原告,對外國原告的法院選擇賦予較少的尊重,替代法院的法律對原告不利的變化並不能阻礙法院運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等,但強調任何一個因素都不具有決定性,否則不方便法院就會失去其靈活性。同英國法院一樣,美國法院在以不方便法院原則為由裁量中止訴訟程序時一般會附加條件,目前美國的大多數州都采納了與聯邦法院一致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模式。
事實上,澳大利亞一直在追隨英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做法,直到1988年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v。Fay一案中開始拒絕遵循英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而要求以“糾纏性或迫害性”作為中止訴訟的理由,逐漸偏離了英國的做法。在隨後1990年澳大利亞高等法院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y一案中,最終確立了“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和標準。澳大利亞的不方便法院製度的核心在於:堅持澳大利亞的權威;原告有權選擇法院,法院不能輕易地拒絕管轄權;普遍不信任自由裁量權;側重對訴訟在本地法院進行的有利與不利方麵的權衡,而不對本地法院與外國法院作比較分析。因為判斷訴訟與本地法院之間的聯係程度相對於比較外國法院的利益而言更為容易,法官能更好地評價在特殊案件中本地法院是否為明顯的不適當法院。同時,“明顯不適當法院”的方法仍然保留了將被告是否遭受“纏訴、壓製或苦惱”作為對被告是否不方便的判斷標準。因此,如果在澳大利亞有居所的公司或個人被外國原告在澳大利亞起訴,被告將很難獲得中止已經在澳大利亞進行的訴訟程序的不方便法院的撤銷令。這一方法的最大好處是將外國公民或公司與本國公民或公司置於同等地位,從而避免了使外國原告處於直接的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