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麼是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亦稱醫療爭議,泛指醫患雙方對醫療不良後果及原因在認識上產生分歧,患者及其家屬對治療的工作不滿,認為患者出現死亡或傷殘等是由於醫務人員診療過失引起,而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控告,要求追究責任與賠償損失的案件。

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醫療糾紛的本質特點就是醫患雙方對醫療後果的認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點又在於不良後果產生的原因。由此可見,醫療糾紛應具備以下特點:主體為醫患雙方。醫療糾紛是產生於醫患之間的糾紛,其他人不能成為醫療糾紛的主體。如患者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或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矛盾不在醫患之間,而是衛生行政機關及鑒定機構與患者之間的糾紛,故不屬於醫療糾紛的範疇。此處的“醫”主要是指醫療單位及其醫務工作者。醫療單位是指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依法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個體診所。主要包括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及急救站。此外,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所)、婦幼保健院、護理院(站)等也屬於醫療單位。醫務工作者也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其中主要指各級各科醫生,其次是護士。此外,醫療單位的管理人員有時也是醫療糾紛的“肇事者”,常見的情況是管理工作者未盡職盡責,使醫療環節脫檔而給病人造成損害;或者是醫療單位的領導瞎指揮,硬性要求醫生使用或不使用某種藥物及診療措施,導致不應有的危害後果。此處所稱的“患”是指接受診療的病人。若診療及護理過程沒有導致病人死亡,僅造成傷害,就必須由病人本人提請醫療糾紛的處理。當然,按照法律的規定,病人可委托家人、親友、律師等人充當代理人,以病人的名義,具體實施解決醫療糾紛工作。如果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病人死亡,那麼他的利害關係人就可以取代患者而成為醫療糾紛的主體。客體為生命權或健康權。生命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剝奪的權利。健康權既包括公民對其身體器官保持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也包括對其精神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和刺激的權利。生命權或健康權在醫療過程中的侵害通常表現為病人出現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後果,或者感到埋下不良後果的隱患,並且患方認為這種不良後果是由醫方的過錯造成的,此時便產生了醫療糾紛。存在於診療過程中。醫療糾紛必須是針對診療護理過程中所產生的不良後果而提出,除此之外的醫患糾紛不屬於醫療糾紛。

根據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無診療護理過失,可將醫療糾紛分為兩大類,即有過失的醫療糾紛和無過失的醫療糾紛。所謂有過失的醫療糾紛,是指患者的死亡或傷殘等不良後果的發生是由於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過失所致,但醫患雙方對章 程度以及處理結果等存在著不同的看法而引起的糾紛。有過失的醫療糾紛又可分為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所謂無過失的醫療糾紛,是指雖然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了患者死亡或傷殘等不良後果,但主體不良後果的發生並非醫務人員的過失所致,而患方卻認為是醫務人員的過失,以致發生糾紛。例如,李某患肝癌住院期間,喪失了生活的信心,於某日淩晨3時趁人不備跳樓身亡。對章 並發症以及診療過程中的破壞等情形。

2.什麼是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事故賠償責任屬於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基本類型,即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由於這種醫療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屬於法人的醫務人員致人損害的替代責任;第二種是私立醫院的醫療事故責任,其醫護人員屬於雇傭製,因而屬於雇傭人賠償的替代責任;第三種是個體醫生的醫療事故責任,即個體診所醫生所致醫療事故,如屬個體醫生本人所致,即為一般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