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陝甘寧邊區為中華民國地方自治最高單位之一。第二條陝甘寧邊區政府為地方自治之民主聯合政府。第三條陝甘寧邊區政府設於延安。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陝甘寧邊區人民,不分民族、階級、黨派、宗教及團體,在政治上、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陝甘寧邊區人民,有身體、思想、信仰、居住、遷徙、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示威、遊行等之自由。
第六條 陝甘寧邊區人民,有獲得土地之權利。其保證為已實行土地改革區域,分得土地之人民,保有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未實行土地改革區域,實行減租保佃及依法征購地主超額之土地,分配與無地或地少之人民。
凡分得土地後,若將土地所有權轉讓他人者,不得再向政府作獲得土地之要求。第七條陝甘寧邊區人民,有獲得工作之權利。其保證為繼續發展生產,使已經有之乞丐與失業現象不再發生。
第八條 在陝甘寧邊區內,人民享有一切正當營業之自由。
第九條 陝甘寧邊區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不因民族、階級、黨派或性別等關係有所歧視。
保護公職人員之物質生活及文化生活,其因年老、疾病或家庭負擔重者,加給津貼;服務年久退休者,給退休年金。
服軍職之人員,適用上項規定。
廉潔、奉公、守法,負責完成任務,適時檢查與改進業務,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一切文武公職人員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條 陝甘寧邊區人民,因天災人禍、老幼殘廢及其他無法維持生活者,有獲得救濟之權利。其保證為社會救濟事業與政府救濟事業之發展。
革命將士之遺族,有受生活保障與優待之權利。外來之難民、移民、乞丐等,一律幫助其獲得生業。
第十一條 陝甘寧邊區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其保證為普設各種學校,免收學費,並給貧寒學生以生活費用;並在不妨礙生產或職務之條件下,實施廣泛的文化教育與業務教育。
第十二條 陝甘寧邊區人民,為保護民主自由,有組織自衛武裝之權利。
第十三條 婦女在政治、法律、文化及社會生活各方麵,均與男子平等。婚姻自由,實行一夫一妻製;養育子女多者,有獲得政府津貼之權利。
第十四條 一切為伸張正義與爭取自由,而遭受迫害之本國或外國人民,來邊區者,均有受庇護之權利。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將來之民主憲法所規定之人民權利義務,陝甘寧邊區均充分實現之。
第十六條 本憲法所列舉及未列舉之人民自由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不得以法律或命令侵犯之。
凡侵犯人民自由與權利者,受法律之製裁。
第三章 陝甘寧邊區政府
第十七條 陝甘寧邊區政府,由邊區議會、邊區行政委員會及邊區司法機關構成之。
第一節 邊區議會
第十八條 陝甘寧邊區議會,為陝甘寧邊區之立法機關及監察機關,對陝甘寧邊區人民負責。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邊區各項基本政策及法規,並監督其執行;
二、選舉罷免邊區行政委員會之委員、主席、副主席及邊區高等法院之正副院長;
三、議決對行政委員會提出之各廳、處、部主管人員及高等檢察長之名單同意案;
四、檢查邊區行政委員會、高等法院及邊區公營企業之工作,議決對行政委員會、正副主席,各廳、處、部主管人員,高等法院正副院長,高等檢察長及公營企業主管人員之彈劾案;
五、議決對邊區行政委員會委員、正副主席,各廳、處、部主管人員之不信任案;
六、議決邊區人民武裝及公安事項;
七、議決邊區經濟建設計劃;
八、議決邊區財政預算、審核決算;
九、議決邊區稅收及其他收入;
十、議決發行地方公債及發放貸款;
十一、議決邊區文化教育及衛生計劃;
十二、議決人民請願事項;
十三、議決有關邊區地方自治之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議會選舉議長一人,副議長若幹人。
從議員中按每縣一人及少數民族二人選舉常務委員,在議會休會期間組織常務委員會。正副議長為當然委員。
議長、副議長、常務委員失職時,由大會議處之。
第二十條 議會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各種專門委員會得對有關之任何機關或個人提出調查及檢查之事項。該機關及個人必須負責提供該委員會所要求之一切文件及材料,或應召出席該委員會會議,接受調查及征詢。
第二十一條 議會常務委員會在議會休會期間之職責如下:
一、處理議會委辦有關法案及監察之事項;
二、接受人民之訴願;
三、派代表列席行政委員會會議;
四、向行政委員會及其所屬各部門提出建議與質詢;
五、督導各種專門委員會之工作;
六、依法召集邊區議會。
第二十二條 議會對於邊區行政委員會委員,正副主席,各廳、處、部主管人員之彈劾案或不信任案,及對高等法院正副院長及高等檢察長之彈劾案,均須有議員十人以上之聯署,始得提出,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彈劾案成立後,依法追究被彈劾者之責任。被決議不信任之人員,即須辭職。第二十三條議會決議案移送行政委員會,如行政委員會有異議,得提交議會複議;議會複議如仍維持原案時,行政委員會即須執行,否則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