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禁止仇貨取締偽幣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各縣得組織查禁仇貨委員會,定名為《某某縣查禁仇貨委員會》。
第三條 委員會以五人組成之,由各縣政府第二科、保安科、保安大隊部、後援會及商會或商民等各選派一人為委員,以第二科科長為主任委員。
第四條 委員會得依據《禁止仇貨取締偽幣條例》之規定,在各縣政府領導之下推動禁止仇貨運動。
第五條 為檢查仇貨便利計,各縣政府得按照當地情形於各重要市鎮重要地點派遣檢查員一人至二人設立檢查站,專門執行檢查工作。
第六條 各檢查站有需要武裝協助時,得由保安大隊酌量派出之,如保安隊不敷派遣時,得由縣政府谘請駐防當地之警備兵團派遣之。
第七條 凡經檢查站檢舉或經人民及機關團體告發之仇貨,經委員會之審查屬實後,得扣留或封存,並即呈請縣政府轉呈財政廳批準後即行正式沒收之。
第八條 經沒收之仇貨得由查禁仇貨委員會評價拍賣之,其所得之價金,除查禁仇貨委員會暨檢查站與獎勵所開支外,一律充作抗日經費。
第九條 對檢查仇貨出力人員及告發之人民與機關團體,得酌予獎勵,由委員會討論將應獎人員及辦法呈請縣政府批準獎勵之。
第十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