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四月)
第一條 邊區所屬之機關部隊及公營企業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之。凡群眾組織及社會公益事務團體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經所屬團體控告者,亦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以貪汙論罪。
一、克扣或截留應行發給或繳納財物者;
二、買賣公物從中舞弊者;
三、盜竊侵吞公有財物者;
四、強占強征或強募財物者;
五、意圖營利販運違禁或漏稅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為私人營利者;
七、違法收募稅捐者;
八、偽造或虛報收支賬目者;
九、勒索敲詐,收受賄賂者;
十、為私人利益而浪費公有之財物者。
第三條 犯第二條之罪者,以其數目之多少及發生影響之大小,依下列之規定懲治:
一、貪汙數目在一千元以上者處死刑;
二、貪汙數目在五百元以上者處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
三、貪汙數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貪汙數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五、貪汙數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條 前第二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於發覺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條之規定令其繳出所得財物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除依照第三條之規定處罰外,應追繳其貪汙所得之財物,無法追繳時,得沒收其犯罪人財產抵償。
第七條 貪汙之財物,如屬於私人者,視其性質分別發還受損失者全部或一部分。
第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由司法機關審理執行。
第九條 本條例修改之權屬於邊區議會。
第十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十一條 本條例經邊區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頒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