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陝甘寧邊區債務條例(草案)(1 / 2)

(一九四一年十一月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為保障人民債務權力而製定之。

第二條 凡債務關係除適用民法債篇外,依本條例處理之。第三條凡合法成立之債務,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禁止高利貸及一切剝削行為之債務。

第五條 凡經過土地革命之區域,在土地革命前之債務一律廢止,以後之債務依當事人之約定債務人須償還之。

第六條 幾未經土地革命區域之債務,依當事人之約定,債務人須償還之。

第七條 債息以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為準,不得超過之。

第八條 本條例公布以前之債息超過第七條規定者,以該條例為準,減息償還之。

第九條 債務人因天災人禍無力履行債務時,得向債權人請求止利還本。

第十條 債權人按照上項請求後查明確係事實時,得按情節給以減息或免息還本。

第十一條 債務約定期滿,債務人請求緩期時,不得有加利作本行息之行為。

第十二條 債務人不得借故賴債,如有借故賴債之行為者,債權人得向司法機關控訴。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四、七、十一、十二條之規定者,視情節輕重處罰之。

第十四條 各分區專署在不抵觸本條例原則下,得製定有關債務單行法令呈準邊區政府核準施行之。

第十五條 債務糾紛應由鄉仲裁員調解之,無效時向司法機關申訴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經過邊區參議會通過,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之。

陝甘寧邊區綏德分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關於陝甘寧邊區政府土地、房屋等糾紛問題處理的決定、高等法院二十二號命令的補充辦法因分區地區特殊,邊府與高等法院之規定中有部分難於實施,故特製定補充辦法,呈請邊府高等法院批準執行。

甲、關於“土地典權回贖辦法”項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之中,凡典權期限,雖已在三十年以上,但未超過六十年者,仍予抽贖。一年後,則實行典權三十年為限之規定。

說明:因邊幣跌價,過去之典地,大致均已抽贖,如至今尚未抽贖者,大多均為最貧苦之人,為保衛這種赤貧人之利益,故再延緩一年。

乙、關於“債務糾紛處理辦法”項

一、民國元年以前之賬債,一律廢除。

說明:民國元年說明之賬債,一律廢除,這是何紹南事變後,我們宣布的。如現在再將人民已得的果實推翻,這於人民對我們的政治影響不好,並要引起極大糾紛,況且債權人也的確早就不希望再收這筆舊債了。

二、不論債權債務人之任何一方,在經過土地革命地區宣布廢除舊債者,則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行恢複。

丙、關於“原契約內銀元米糧製錢計算辦法”項

一、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之銀元大洋,每元折合邊幣二十元,銀子每兩折合二十六元(較銀元加十分之三)。

說明: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國民政府頒布禁止使用銀元時,銀元與法幣的價格,相差不遠,邊幣價未跌,物價未高。幣價變動得最大,是在抗戰之後,所以要把銀元與法幣價額比例相差得大,是在民國二十六年,應以此劃為價格懸殊之期。倘如此說來,則法幣與邊幣的價格在三十年一月一日頒布禁止法幣在邊區行使時,邊法間之差額也不大,又應擇何時為分界,相當困難,所以隻能以何時頒布命令,即以何時為劃界。第二,二十四年至二十六年間之典地者,大多為地主與貧農,地主之地,在邊幣跌價後,盡行抽回,現在未抽者,大概為貧中農,如以幣位作高期拖下兩年(即在二十六年),這隻是對當時典地,現今尚未抽贖之貧中農吃虧。第三,二十四年典地至今猶未抽贖者,或欠債未還者,大概是貧中農,所以銀元價值盡照市價折合,是大虧窮人,事實上也就不叫他抽了。第四,銀元在兌換所,並無掛牌市價。第五,分區政權新成立時,曾規定銀元與法幣價格相同,去年縣參議會通過銀元一元,折合邊幣三元,今忽作七八十元(市價),變動相差太巨。第六,倘真以市價,則二十四年以前之典地舊債,將無人抽還得起,故折中辦法作貳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