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午字第號民國三十二年七月)
各縣長、主任:
邊府租佃條例草案規定:“地租一律在收獲季節終了後繳納”。今夏收即將終了,現將夏租處理辦法指示如下:
一、年成規定:今年夏收,一般定為平收年。個別不及或超過平年標準地區,政府得斟酌具體情形,減免之,但得呈報本署備查。
二、原約定交夏租者,始得征收夏租,未約定交夏租者,不得征收夏租。
三、租種時原屬秋田,後因佃戶改良土地,變為夏田者,不得征夏租。
四、極其貧窮的農民,及貧苦抗工屬和因無勞動力將土地出租者,不在減租之例。
五、交租成數:
(一)定租(死租)。要原租額減交十分之三,即應交一石者交七鬥。
(二)活租(指地分糧)。地主得十分之三五(一石收三鬥半)佃戶得十分之六五(一石得六鬥半)。
(三)夥種。地主得四成夥子得六成,草牲口得十分之八,勞動得十分之二。
(四)安莊稼。地主得四成五,夥子得五成五,草同夥種分法。
(五)調份子。按舊日習慣分。
(六)麥子、豌豆、扁豆,每坰收成不夠一鬥半者,免交(夥種安莊稼得將牛料子種分得)。但土地特別薄瘠,平年收成就不夠一鬥半地區,得酌量處理之。
(七)夏收不好改種秋田者,秋收後仍得按照秋收規定交租。特此指示!即致敬禮!
專員 袁任遠
副專員 楊和亭
陝甘寧邊區土地登記試行辦法(草案)
(一九四三年九月公布)
第一條 本辦法為確定土地所有權,實行農業統一累進稅,依據《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製定之。
第二條 凡在邊區境內置有土地房屋者,均須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有地之縣市政府進行登記,領取土地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條 凡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及公營企業所使用之公地、公荒,一律須向當地縣市政府登記,其未分配之公地、公荒,均由該管鄉市政府調查呈報縣市政府登記統一管理。
第四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者,應分別陳報下列事項:
一、業主姓名、年齡、原籍、現住。
二、坐落、名稱、等級、種類、麵積及其四至。
三、當年應得收益(以細糧為標準)。
四、土地附著物(如溝條窪坡樹木水石等)。
五、土地來曆及憑證件數。
六、其他。
第五條 申請登記土地房屋者,應按下列規定呈驗契約憑證:
一、凡已實行土地登記之區域,須繳驗邊區政府二十六年以後頒發之土地所有權證及登記後合法轉移之契約。
二、凡經分配土地而未經土地登記者,須繳驗二十六年以前土地改革時期之分地證及分地後合法轉移之契約。
三、凡未經分配土地之區域,須繳驗合法取得土地之契約。
四、各種契約及憑證如有遺失或毀壞時,須繳驗土地四鄰及村長證明文件,經考查確實者。
五、紅軍公地、政府公地及已宣布沒收而尚未分配之公地,須有區鄉政府之證明文件。
六、凡已分配之土地房屋屢經地主反複收回者,其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確定,應依民國二十七年邊區政府布告第一款之規定,在確保農民分得土地的所有製的原則下處理之。
(附)民國二十七年邊區政府布告第一款在已分配了土地之區域,地主回來,鄉村人民應表示歡迎他們來一致抗日,可在區鄉村公地內分配他以和農民一樣多的土地和房屋。但已沒收了土地不應還原,分配了房屋不得翻案,已取消了的租債不許再索取。如鄉村公地當地已分配完者,得在他鄉內給以每人應得的份地。
七、房屋窯洞申請登記時得依照本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六條 農民合法分得之土地房屋,在土地改革時期,未領得分地證,或具有分地證,土地所有權證而與實有數額不合者,經證明確實,準予報實登記。
第七條 災民、難民、移民及退伍軍人與自力開墾農戶,領有政府公地公荒準予私有者,須具有政府發給之證明文件呈驗登記。
第八條 凡有合法地權之地主居住於邊區境外者,應由代耕人或租種人代為申請登記。無代耕人或租種人者,應由當地政府查明地主住址,通知其依限期辦理登記。無代耕人或租種人同時又不知地主住址者,暫由當地政府代為登記,俟原業主回時,其所有權仍歸原業主。
第九條 土地房屋所有權證,由邊區政府統一製印交各縣市政府頒發。凡土地房屋所有者,須按其落處所(每段營處所領取一張),分別領取土地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之計算單位規定如下:
一、農地、荒地、牧地、森林地、園地等,以當地習慣坰或畝計算;
二、房屋以間數,窯洞以孔數計算;
三、院落地基以方丈計算,或以原來四至為界。
第十一條 土地房屋登記後,如地權有所改變(移轉、分割、合並、增減、坍沒等),須於一年內呈驗原登記證附有關契約,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政府再行登記。
第十二條 土地房屋所有權證,如有遺損或錯誤,應呈驗原有契約或四鄰證明,敘明理由,經村長證實,申請縣市政府審核補換。
第十三條 農地登記時,須依照其種類和質量劃分為三等九級:
一、水地為一等地,劃分為上中下(一、二、三級)。
二、川塬地為二等地,劃分為上中下(四、五、六級)。
三、山地為三等地,劃分為上中下(七、八、九級)。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土地房屋者,須依照下列規定繳納登記費:
一、土地:
(一)水地之登記手續費每張細糧七合。
(二)川塬地之登記手續費每張細糧六合。
(三)山地之登記手續費每張細糧五合。
二、房基地之登記費,每張細糧一升。
第十五條 凡典出土地或房屋者,仍由原業主申請登記,如原業主無力繳納登記者,暫由承典人代為繳納,俟原業主贖回時,其登記費如數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