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陝甘寧邊區政府命令(1 / 2)

陝甘寧邊區政府命令――為頒行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由(戰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各分區專員、縣長:

查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業經本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應予頒行,此條例頒布後,收入於《抗日根據地政策條例彙集》中之《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應廢止之,其他一切有土地問題的法令,如與本條例有抵觸者概依本條例行之。今後一切有關地權問題的處理,概以本條例草案為準則,分區專員、縣長於收到本項條例草案後,務要認真研究,切實執行,並將實施情形隨時報告本府為要。

此令!

附: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一份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

(一九四四年一月邊區政府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邊區政府施政綱領及邊區實際情況製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權包括農地、林地、牧地、荒地、墓地、宅地、礦地及一切水陸天然富源之所有權。

第三條 依保障人民土地私有製的原則,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製範圍內對於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處分(買賣、典當、抵押、贈與、繼承等之權)。

第四條 在土地已經分配區域,土地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在土地未分配區域,土地為原合法所有人所有。

第五條 為厘定邊區人民的土地所有權,由邊區政府頒布土地所有登記辦法,舉辦土地登記辦法登記時,土地所有人須分別呈交下列之證明書狀:

一、土地已經分配區域,為依法取得邊區政府所發的土地所有權證,分地以後依法轉移土地之契約,或分地時之分地證或補分憑證;

二、在土地未經分配區域,為合法取得土地之契約;

三、如上述契約或憑證,因故遺失或毀壞或在土地革命時未頒發分地證者,則須繳驗當地群眾團體或分地時工作人員之證明文件,或土地四鄰公正人士及村長之證明文件,經考查切實者。

第六條 土地登記時,凡業主實有土地,因當日未經真確丈量,致超過過去憑證所載之數量,經證明確非侵占他人土地或公地,而又為自行經營者,得照實呈報登記,不予追究。如超過數量部分擱置荒蕪,不自行經營者,政府得收歸公有。

前項土地在登記後,查明仍有隱匿不報之土地,其隱匿部分充公。

第七條 土地登記後,地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於一年內,向當地政府申請重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