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之債,指一般最通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
第二條 凡債之契約,均不得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
第三條 債權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強迫債務人履行債務,其因此而使債務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應對債權人負因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
第五條 前一條之情形並不影響於債務人對債務之履行。
第六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致生活受有重大影響時,司法機關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七條 債務人如因貧窮而不能履行債務時,得減少其履行額或分期償還之。但因債務人浪費而至於不能履行者,得依破產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八條 有擔保人之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應負清償之責。但其不履行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擔保人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九條 凡因特殊情形而致物價波動時,得根據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經濟情況而定其償還之額。
第十條 凡債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當地之優良習慣處理之。
第二章 買賣
第十二條 買賣約定後,於未交付價金及轉移產權前,當事人之一方因物價波動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履行約定,或履行而受重大損失時,得減少給付或解除契約。
第十三條 已付價金而財產權尚未移轉,出賣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得減少其給付額或返還買受人之價金,並得照付利息。
第十四條 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應以物之種類、品質、數量,當麵檢查清楚,除契約上有訂定,該標的物交付手,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但□抗之性質不能為切實之□□者,出賣人仍負毀疵之擔保責任。
第十五條 買受人發現標的物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變更或解除契約;如急於為此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十六條 商號之使用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視其所為屬商號名義,但純屬使用人之私人行為者不在此例。
第十七條 買賣成立後,發現他方有詐欺行為者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八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三章 借貸
第十九條 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後之債以本章各條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條 凡公私借貸其利率均定為月利一分五厘,最高者不得超過月息三分。債權人對於超過之利息為請求權。
第二十一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利率亦不得按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得隨時提出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但債務人為是項之清償時,須於清償之五日前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三條 第十八條所定期間以後,本辦法公布以前,債務人付息超過原本一倍者,依本辦法規定之利率處理。
債權人確係貧苦而債務人經濟較為富裕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 租賃
第二十四條 市房(包括房屋、窯洞、院落及其他居住之處所)之租賃,以該房之現時價格,本辦法規定之利率標準計算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