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俊材,男,年五十四歲,慶陽縣人,住城市區東河灣,農民。
被上訴人:李森潔,男,年四十一歲,慶陽縣人,住城市區東河灣,犯罪前任慶陽縣政府第二科科長。
上列被上訴人因盜竊誣告偽證等罪一案,上訴人不服高等法院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行部分撤銷。
李森潔盜竊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誣告及偽造證據罪從一重處斷,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三年,合並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褫奪公權六年。
事實
緣被上訴人李森潔,在未犯罪前,係慶陽縣政府第二科科長。去年八月三日,因在該縣高迎區工作之便,與區政府秘書李和材宿於一處,乘機將其所經管之運鹽邊幣六千元竊去,發覺後,被慶陽縣政府逮捕;被上訴人堅決不承認,同時亦將李和材逮捕。被上訴人圖卸除罪責,轉趁勢偽造證據,誣告李和材與反共分子勾結。後李和材因病重保釋,而案情亦不久大白;因處被上訴人以盜竊罪有期徒刑二年。但李和材回家三個月後即病故,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誣告有因果關係,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判決,除盜竊罪照第一審原判外,另處偽證罪有期徒刑一年,合並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上訴人不服,再向本會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李森潔以公務員而盜竊六千元公款,又誣告胞弟為反革命而致抑鬱染病已死,處罰實覺過輕,慶陽縣縣長陸為公隻據李森潔誣告,便對李和材加以刑訊,亦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因而請求為撤銷第二審原判之判決。”各情均記錄在卷。
理由
基上事實,查本案所自應認定者,即為被上訴人誣告與李和材死亡之因果關係問題。就法理而言,被上訴人李森潔誣告李和材與反革命分子有關,意在轉移審判之目標,藉以避免自己之罪責,至於李和材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亦非一般常識所能推測而得,當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第二審於此點認定並無不合。不過,被上訴人所犯為誣告罪,其偽造證據一點,係犯誣告罪之一種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第二審僅認定為偽造證據罪顯係一種遺漏。又被上訴人以縣府二科科長而竟盜竊六千元之公款,被捕後,又不坦白承認,竟捏造可致被害人受重大刑事處分之事實而加以誣告,情節實為可惡。第二審僅處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實不足以蔽其辜。故均應予以糾正。再承辦本案之縣長陸為公,於逮捕被上訴人之後,輕易將原告即被害人李和材逮捕,事後又不妥善處理,以致羈押被害人至三四月之久,應俟查明後予以行政處分,茲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委員長林伯渠
副委員長李鼎銘
委員劉景範賀連城畢光鬥
書記員畢衍
[簡析]
這是陝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製作的一份刑事判決書。這份判決書,無論從法理到文理及寫作藝術上都已達到相當的高度,是值得我們細細研讀的範文。
一、敘事清楚完整,得力於開筆開得好。
這個案子,幾經一、二審判決均未使當事人誠服,最後上訴至陝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該案的事實本來就很複雜,加之第一第二審審理判決情況以及上訴人屢控之過程,事實部分的敘述上,具有相當的難度。然而,製作人用簡潔明快的語言,輕而易舉地敘述得一清二楚。文字少而容量大,層次清而又明了,讀來沒有絲毫吃力之感。其巧妙之處,在於開筆開得好。開筆從說明被上訴人李森潔在未犯罪前所擔任的公職開始:“被上訴人李森潔,在未犯罪前,係慶陽縣政府第二科科長。”接下來敘述被上訴人利用公職之便進行盜竊的罪行:“去年八月三日,因在該縣高迎區工作之便,與區政府秘書李和材宿於一處,乘機將其所經管之運鹽邊幣六千元竊去。”用不到五十個字就將其盜竊罪行敘述得清清楚楚。這是得益於開筆開得好,開筆抓住了要領,其他事實的敘述就可順水推舟。從其犯罪前的職務開筆,為下麵寫被上訴人盜竊罪行、誣告的罪行蓄敘,下麵的敘事製作者就如蠶兒鬥絲般的宕開筆墨,使案件事實的敘述終成完璧。下麵是這樣敘述的:李森潔的盜竊罪行“發覺後,被慶陽縣政府逮捕;被上訴人堅決不承認,同時亦將李和材逮捕。被上訴人圖卸除罪責,轉趁勢偽造證據,誣告李和材與反共分子勾結。後李和材因病重保釋,而案情亦不久大白;因處被上訴人以盜竊罪有期徒刑二年。但李和材回家三個月後即病故”,這是案件的核心部分,承上寫來,源於開筆。以李森潔的誣告罪為主線,以李和材蒙冤被捕,病重保釋、不久病故為副線,交錯運筆。交錯運筆的過程中,轉折自然靈活,以事實的波折,運轉筆鋒,順當而不平板,是值得誦習詠讀的一節敘事文字。緊接著就寫李和材病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服二審判決,再上訴於陝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的過程,最後落筆於上訴詞的主訴請上:“李森潔以公務員而盜竊六千元公款,又誣告胞弟為反革命而致抑鬱染病已死,處罰實覺過輕。慶陽縣縣長陸為公隻據李森潔誣告,便對李和材加以刑訊,亦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因而請求為撤銷第二審原判之判決。”這樣結束敘事,與開筆遙相呼應,使整個敘事成為完整的統一體。這就是開筆能寫好,下文就自然寫來,使事實的敘述終成完整一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