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2)

字第四十二號

上訴人:馮秀山,男,現年三十歲,米脂人,住民權鄉馮家中莊,農。

被上訴人:馮崇明,男,現年六十四歲,住址同。上列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綏德地方法院於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撤銷

確認馮秀山所持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初四日嗣約有效,馮崇明持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買杏樹峁土地六坰崖窯峁土地二坰文約為無效。係爭杏樹峁土地六坰崖窯峁土地二坰,現在馮崇明手中承典,由馮秀山交付馮崇明崖窯峁土地二坰,作為係爭土地八坰之典價,贖回杏樹峁土地六坰。

事實

緣馮開雲兄弟三人,長開雲、次開連、三開和,開雲於民國二十二年前將所有杏樹峁土地六坰崖窯峁土地二坰,出典於李國棟;民國二十二年開雲病故,開連開和將此項出典之土地八坰贖回,又以銀幣八十元,出典於被上訴人馮崇明。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四日經開雲之家族議定,將開雲之遺產,全部由上訴人馮秀山繼承;被上訴人承典開連開和之杏樹峁土地六坰崖窯峁土地二坰,亦在馮秀山繼承財產之列。除訂立嗣約外,並將開雲所遺之分家文約交付馮秀山。民國二十九年二月間,開連病故,同年冬上訴人馮秀山向被上訴人馮崇明贖回土地,被上訴人則稱“所典開連開和杏樹峁土地六坰崖窯峁土地二坰,係於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價四萬另二元由開連手中買回,並有買地文約為憑”,上訴人馮秀山以開連死於二十九年,事前並未有聞賣地之事,且契內中人說合人概係崇明之胞弟及女婿不足為證,指為偽造,因此,雙方興訟。經米脂各界抗日救國會調處,由馮秀山給付馮崇明崖窯峁土地二坰作為抽地典價,馮崇明所持買地文約作廢。並經馮開和提議為日後息爭起見,以馮崇明之子作開連之嗣孩,承續開連產業。雙方遵斷息爭,各自回家,辦理崇明之子承繼開連之承繼手續,已各相安無事。三十年馮秀山嗣約遺失,由當日經手在場家長馮開和補寫嗣約交秀山收執。事為馮崇明所知,複翻成案,向抗救會提起爭地之議,未能了結。於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三日馮秀山向綏德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判決確認馮崇明買約有效,馮秀山嗣約無效。馮秀山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馮崇明請求駁回上訴。上列事實,各記錄在卷。

理由

查上訴人馮秀山於二十八年承繼開雲為嗣,立有嗣約,為現時家長馮開和認證。被上訴人馮崇明對於此點,亦未能予以否認。馮秀山嗣約因水遺失,由當日在場家長馮開和補寫嗣約一紙為秀山承繼之證明,秀山承繼與失約均是事實,則此項由當時交約在場之經手家長補寫之約,自不能指為偽造。秀山既經合法承繼開雲財產,此次係爭地八坰,原為開雲產業,載在開雲分家之舊約內,當然為秀山承繼所有。馮崇明謂此地買自開連之手一層,查地非開連之物,開連即無權出賣此地。無論其賣契內所寫之中人係屬崇明胞弟說合人又是崇明女婿,開和秀山兩方均無人在場已不足為證明,即便契非偽造,而開連根本上即是無權出賣,在法律亦不能認為有效。原判確認馮崇明買約有效,馮秀山嗣約無效,顯係不合實際,自應予以變更。惟係爭土地八坰原係在被上訴人手中承典,經米脂縣各界抗日救國會調解成立,由該地內劃出兩坰歸崇明所有,抵作抽地典價,其餘六坰歸秀山所有處斷原屬公允。又經開和以維持家族和平起見,將崇明之子承嗣開連為孫繼承開連產業,雙方均以相安無事,自不能另生枝節,致傷家誼。基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