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劉全,男,三十四歲,延川永坪區七鄉崖腰村人,務農。

被上訴人:賀德武,男,三十六歲,延川永坪區四鄉賀家渠人,務農。

王氏,女,三十三歲,住址同上,賀德武之妻。上列兩造因爭女一案上訴人不服延川司法處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花雖屬劉姓之女子,但劉花願隨母居住得尊重其自願,劉姓可接去暫住,但必須尊重劉花意誌,定期送回其母家。賀德武與王氏將幼女劉花給劉壽武為兒媳之婚約是否有效,應俟劉花長滿十六歲後自行決定。賀德武與王氏在包辦訂婚中所得白洋一百零六元應退出歸劉花長滿十六歲自行處理之。

事實

劉全之三哥於民國二十四年正月在革命戰爭中被紅軍打死。遺妻王氏及一歲半小女劉花。同年正月王氏經賀德勝介紹,按當時自願原則與賀德武結婚,並帶走劉花。據劉全稱:“帶走女子時曾說明由王氏負責養育十年後送回我家,有王玉貴可證明。故我們早就應當要回女子,到去年才去要人,但已被賣給劉壽武了,得洋一百零六元。老百姓說有女不算無後,我要人。”王氏則說:“我改嫁帶女時,他劉家在革命中被打擊,正自顧不了,未曾靠我,對女子也沒說什麼,本來他們對女子也未扶養過,女子雖屬劉姓但是我生下的,女子訂婚沒先通知劉姓是不對,可一百零六元白洋已花了現在沒辦法。”劉花說:“我今年十三歲,願跟娘住。”

據此,延川縣司法處判決劉花跟隨誰家居住由其自願。但劉全不服上訴本院,仍要劉花回去,聲稱有王玉貴為證:“確曾說定十年後應送回我家。”據本院調查王玉貴來信稱:“我不知此事。”

理由

查劉花為劉姓之女,確係事實。但劉花現已年十三歲,根據邊區婚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滿七歲以後子女隨父隨母須尊重子女的意見,不得強迫。”劉花既願隨母居住,應予尊重。劉全可請去暫住,但必須保證尊重劉花意誌,如期送回母家。又據同條例第一條:“男女婚姻以自願為原則。”劉花被訂婚時僅十一歲,未達獨立行為能力,該婚約是否有效應俟其年滿十六歲後自行決定之。王氏與賀德武以幼女得財,實屬不當,無理由使用此款,賀王退出原用之一百零六元白洋,俟劉花年滿十六歲起,自行處理之。故依法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院長王子宜

民事法庭庭長劉耀三

推事王懷安

書記員韓銳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