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延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 / 2)

原告:王鴻斌,男,二十九歲,綏德縣義合鎮郝家塌人,現住西安。

被告:安俊傑,男,二十九歲,綏德縣義合鎮人,現住延安市市場市口上山,家中有人二口,房子一間。

被告:劉月增,女,二十七歲,山西人,現住同前,係安姓之妻。

被告:孫繼武,男,二十六歲,綏德縣人,現任西北黨校運輸一隊隊長。

證人:郭文高,男(年歲,住址不祥)。賭博買贓人溫子孝,男,住延安市南關。

嶽培傑,男,三十七歲,朝邑縣人,現住南關,商人。

孫雲山,男,三十四歲,韓城縣人,現住南寺村,商人。

上列被告等因盜竊、誣告及窩贓一案,經原告起訴來院,經審訊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安俊傑累犯盜竊及誣告罪,處徒刑四年(自一九四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一九五三年二月四日止)(扣除保釋後潛逃五個月期間)。

劉月增犯窩藏售賣贓物罪,處徒刑六個月(自一九四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孫繼武犯隱匿代售贓物罪,處勞役三個月(自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郭文高犯偽證罪當庭予以訓誡教育交保釋放。溫子孝因賭博而買贓物應將贓物手鐲一副沒收返還原告。

嶽培傑無罪釋放。孫雲山無罪釋放。

安俊傑房子一間,判由因其被陷而受害者嶽培傑、孫雲山二人平均享有。

贓物除現存者退還及部分折價賠償原告外,因被告等無力全部賠償,餘則免究。

事實

安俊傑於去年(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乘原告夫婦去邊府禮堂看戲之際,將原告家中後門打開,盜去銅羅底一丈一尺餘,農洋一百五十萬元,大煙二兩四錢,油墨兩桶,洋布被裏一塊,方綢襯衫兩件,昌呢衫兩件,青布“條條布”各一件,絲手巾十一塊,煮蘭一桶半,白底紅花單子一塊,毛線一磅,手鐲一副等物,並將羅底及部分手巾賣給市場商人溫克昌後,被王鴻賓發現,溫稱係由安俊傑手中買得,安犯又稱係從孫雲山手中買得,且找一麻子郭文高作證。再於失物後嶽培傑的表情引起原告懷疑,及當時本院因真相難明,乃將安犯及孫雲山、嶽培傑等一並關押,屢經訊問安犯仍堅稱贓物係買孫雲山的,並說他當晚與聯政李誌良,原告王鴻斌同在禮堂看戲為證後,經本院分別找李誌良及原告王鴻斌等證明屬實,於是本院將安犯交保釋放。不久安即畏罪潛逃,借口黃龍經商不返,引起本院注意。又傳訊證人郭文高稱並不認識孫雲山,係安犯托之偽證。於是本院乃於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先後將孫雲山、嶽培傑交保釋放後,經調查發現本市南關溫子孝與安犯賭博用七十八萬農洋買得安犯手中贓物手鐲一副,當將該手鐲扣押於本院,並呈請高院通緝安犯歸案法辦。迄今年三月十四日始由洛川縣將該犯捕獲來院,承認盜竊事實而詐稱贓物早於洛川賣完。經調查其妻劉月增手裏存有贓物多件,曾於去年十月托孫繼武先後代售方綢衫一件,昌呢衫一件,油墨兩桶等物,當時得銀洋四元,今年三月底得農洋二百萬元。本院傳來孫繼武經多次嚴格訊問,始承認隱匿代售贓物不諱,並由其家中(綏德義合鎮孫家崖)起出贓物方綢衫一件,昌呢衫一件,“子一條,煮蘭半桶。其已賣之贓物,除方綢衫一件,昌呢衫一件。”子一條,當庭商得原告同意由孫繼武折價賠償農洋一千五百萬元外,油墨二桶、煮蘭半桶,劉月增承認負責賠償。

理由

安犯係一商人,不務正業屢次行竊,去年曾因盜竊,經本院判處勞役四個月後,念及災荒為照顧生產及其家庭生活而假釋。該犯卻仍不體會政府意旨,改邪歸正,竟重蹈前轍,既經發覺,尚不自咎,反設詞詭辯,混淆是非,利用偽證誣陷好人,致孫雲山、嶽培傑二無辜良民身受囹圄之苦三月有餘,並借口盜竊當晚曾一度到邊府禮堂看戲,掩飾其盜竊惡行,欺騙法庭,逍遙法外整整五個月,而既經捕獲,理應直供不諱,然仍意圖狡辯,其意之惡,其行之詐,實罪有應得。

劉犯明知丈夫行為不正,非但不加勸阻,反窩贓出售贓物,圖利肥己,應予適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