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1 / 3)

第一節 合同法基本原則概述

一、合同法基本原則的含義

所謂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適用於合同法全部領域的根本準則。它是製定、解釋、執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發點。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貫穿在整個合同法製度和規範之中。否則,不能成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比如無過錯責任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其所以無法成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因為其僅僅涉及某一具體合同製度。無過錯責任原則僅涉及合同的違約製度,而情勢變更原則則隻涉及合同履行製度。從本質上看,合同法基本原則是由社會經濟生活條件決定的,最終隻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人們從事交易活動時所必須遵循的行為模式,但基本原則本身並不是具體的合同法規範,也不是具體規範所確定的具體行為標準。基本原則並沒有確定具體的合同權利和義務。但它為交易行為提供了抽象的行為標準,為合同立法和司法確定了所應遵循的宗旨和準則。

二、合同法基本原則的作用

(一)確定了合同法的立法準則

合同法基本原則,是製定、解釋、執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發點。在製定合同法時,具體製度及規範應當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合同法在具體適用時,會碰到一些要對抽象的規範進行解釋的情形,必須要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進行解釋。當合同法存在漏洞時,也要以基本原則為準則對其加以補充。由於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體現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是合同法的靈魂,所以,隻有認真領會和把握這些基本原則,才能最終做出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的正確結論。

(二)確定人們行為的準則

盡管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並不同於確定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和行為模式的具體規範,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也具有確定人們行為模式的作用。因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貫穿在合同法始終,人們在訂立合同、履行合同、變更或解除合同時,都應遵循合同法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它是人們從事交易活動時所必須遵循的行為模式。另一方麵,基本原則可以起到具體規則不足的作用。社會經濟生活總是處於不斷變化之中,合同法規範不可能對各種合同關係和合同糾紛都做出詳細規定。在缺乏具體規則的情況下,依據基本原則從事交易活動和處理各種合同糾紛,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提供了司法審判的準則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處理合同糾紛不可缺少的準則。一方麵,基本原則本身為司法活動規定了明確的任務,維護合同正義是司法機關所應盡的職責,如保障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平等、公平等原則。另一方麵,基本原則是處理合同糾紛所依據的準則。法院在缺乏具體規則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基本原則平衡互相重疊或衝突的利益,為疑難案件尋找合理又合法的解決辦法。基本原則給予法官在司法審判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在合同內容不完整或不明確時,以基本原則為依據,合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填補合同條款的不足。也允許法官在缺乏具體規範時,依據基本原則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處理合同糾紛。

(四)為合同法的研究提供了依據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給我國法學者研究我國合同法提供了依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體現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是合同法規範之本。因此,研究者隻有認真領會、把握這些基本原則,才能更好地認識合同法的性質和特點,理解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並在此基礎上最終做出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正確結論。

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有平等原則、合同自由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法與無損社會公益原則。

第二節 平等原則

《合同法》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明確了平等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在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這一原則是非常必要的。這是因為我國合同法與《民法通則》的關係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在我國尚無統一的民法典的情況下,出於立法技術上的考慮,合同法應明確規定這一原則。另外,在漫長的中國曆史上,平等觀念的薄弱,長幼尊卑、綱常倫理等思想很嚴重,這些思想殘餘在今天仍然影響極大。作為市場經濟基本法之一的合同法明確宣示這一原則,其意義是深遠的。

平等原則的含義與要求:

第一,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參加合同關係的當事人,無論其是自然人或法人,無論其經濟實力強弱,無論其所有製性質如何,也無論當事人的身份如何,在合同關係中相互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獨立的、平等的合同當事人,沒有高低、從屬之分,都必須遵守法律規定,都必須尊重對方以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意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

這裏所講的“平等”,是指“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事實上的平等,也不是意味著經濟地位或經濟實力的平等。在現實生活中,人與人之間千差萬別,有學識淵博者,也有目不識丁者,有政治家、學者,也有工人、農民,可以說,完全平等是絕對不存在的。從經濟實力上看,有擁資億萬者,也有小本經營者,有一擲千金者,也有一貧如洗者。總之,當事人在事實上很少能等量齊觀。但這並不影響在合同法上將他們一視同仁,他們都是合同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許一方以其權力或實力強迫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願的前提下進行民事活動。隻有通過平等協商,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雙方的合同關係才符合法律的要求。

第二,當事人受法律的保護平等。合同法對不同類別的當事人實行平等的法律保護。不同類別的當事人在參與具體的合同法律關係時,不僅同樣受法律的約束,也同樣都受法律的保護。無論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還是個人利益在受法律保護方麵是平等的。

第三,當事人之間的機會平等。機會平等,也就是在法律程序上平等。即在合同法中,各當事人都處於同一起跑線上,在利用共同的合同工具為自己謀取最大效益這一點上,毫無差別,其機會是平等的。機會平等,而不是實質平等。它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在利用合同最終取得的結果也是平等的。實質結果是否平等合同法是不可能決定的。因為,當事人存在著經濟實力、學識、判斷力等差別,加之市場經濟中的變化多端及不可預見的因素,要實現結果平等是很困難的。另外,對結果是否平等的判斷是極為困難的。因為對一項具體交易的結果是否公平,不同的人的判斷差別可能極大,依何人的標準來判斷合同結果是否公平是很困難的。強調機會平等而不是結果平等,能夠促進人們利用合同謀求利益的積極性和首創精神,使人們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履行合同,從而間接地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

第四,平等原則為國家權力幹預民事關係劃定了界限。在合同法關係中,存在著的隻有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係,國家公權力一般不予介入。在合同當事人發生糾紛時,若不能通過民間調解解決,而訴諸法院,隻有法院代表國家權力行使審判權,其他國家公權力不得介入和幹預。在合同法法域,基本上設置任意性規範,隻有對那些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部分才設置強製性或禁止性條款。一般情況下,合同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對社會公共利益並無影響。若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幹預,會改變合同的性質,使主體之間的關係發生變化。因此,各國合同法都盡量限製和縮小國家權力幹預合同的空間,力圖使合同關係不被國家權力破壞。我國合同法也基本體現了這一策略。合同法給當事人的自由空間極為廣闊,國家權力在合同法中運行的空間較小,主要體現為法院的審判權。當然,也不能排除國家權力為保護公共利益對平等主體之間合同關係進行幹涉的合法性。

第五,平等原則貫穿於合同的全部過程中。合同當事人平等原則不僅體現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也體現在合同的變更和終止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要平等協商,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在合同變更和終止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外,合同的變更和終止也需要當事人平等協商,一方也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

第三節 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本條是關於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定。

一、合同自由原則的含義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通過自由協商,共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及其後的變更或解除中表現的都是自由意誌,為自己設定權利或對他人承擔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的精髓和靈魂,反映了商品經濟的運行規律。我國合同法雖然沒有直接使用“合同自由”的原則,但本條規定實質內容即為合同自由。這一規定適應了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沒有合同自由,真正的市場經濟就不可能產生。在我國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自由原則雖受到一定的限製,但仍不失為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應當指出,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與19世紀資本主義國家所實行的自由放任主義是截然不同的,它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的自由,並非不受任何限製。

二、合同自由原則的曆史發展

合同自由原則最早起源於羅馬法。在優士丁尼《民法大全》有關諾成契約的規定中已基本包含了現代契約自由的思想。在諾成契約中,並不注意契約的形式,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決定著契約的成立和生效,即契約的成立與否取決於當事人的意誌,契約之債的效力來源於當事人的合意。這一原理被後世概括為契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契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