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的含義與分類(1 / 3)

第一節 合同的含義

一、合同的含義

合同在我國過去一般將其稱作契約。國外往昔盡管也有過合同與契約這兩個概念不同含義的區分,但現在已成為同一概念的兩種不同稱謂。如果從最一般意義上,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從事某種具體事務時,為了相互協調與相互製約,所達成的具有權利與義務內容的協議。合同最先出現在民事交往領域,即民事合同。當商業貿易活動發展起來後,合同或契約就成為人們進行商品交換普遍采取的法律形式。大量出現在商事活動領域的合同被稱作商事合同。

除民、商事合同外,後來還出現了一種新的合同形式――行政合同。雖然至今還有人不承認這種合同類型的存在,但行政合同的現實存在卻是任何人也無法否認的客觀事實。至於行政合同的含義,有學者認為是指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為執行公共事務,實現行政管理目的,適用行政法規則,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設立相互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種合同是民事合同製度在行政領域中的引進、演變,僅僅保留了民事合同的形式或外殼,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不適於行政合同。

廣義的合同,除民事、商事合同和行政合同之外,還有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議。除一般勞動合同外,還有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所簽訂的集體合同。統一合同法所規範的是狹義的民事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中的物權合同與有身份權的合同,僅規範債權合同,故《合同法》的規製的合同含義應為: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係的協議。

二、合同的特征

這裏所謂的合同特征,指債權合同的特征,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一)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也就是說合同是一種最基本的法律事實,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後果,這種後果具體體現為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關係。這就使合同與一般的事實行為明顯相區別。正是在這種意義上,統一合同法規定: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與義務關係的協議。

(二)合同是雙方的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可分為雙方的法律行為和單方的法律行為。隻有單方的意誌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即單方的法律行為;以雙方的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為雙方的法律行為。合同是雙方的法律行為,隻有一方的意思表示無法成立合同。隻有雙方的合意,才能產生合同關係。所以合同的當事人必須至少有兩方,兩方意思表示一致,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三)合同是平等主體間的法律行為

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是產生民事合同的前提和基礎。作為合同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不論是自然人還是單位,也無論單位的大小,經濟實力的強弱,行政級別的高低,不分是什麼樣的所有製性質,隻要進人締約狀態,其地位一律平等。隻有具備了這種平等的地位,才有可能通過自願協商,確立合同關係。那種一方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作為單方麵義務保證書的“合同”,其所以不受法律保護,就是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地位不平等所致。此外,一些民商法學者其所以不承認行政合同的概念,其關鍵理由就是因為當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就不可能存在合同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