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違約責任(1 / 3)

第一節 違約責任概述

一、違約責任的含義

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在英美法中通常稱為違約的補救,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被視為債的效力的範圍。

違約責任製度在合同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首先,違約責任製度的存在是合同法律約束力產生的前提,有利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合同是一種債務,債務履行是一種責任,有賴於其法律拘束力……有債務必有責任,無責任之債務,係一種空洞之概念,失去其法律上的價值。合同便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無約束力的合同,無論條款訂得如何齊備,因得不到履行而成為一紙空文,毫無意義。合同的違約責任是其法律約束力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存在,當事人便不能無所顧忌地不履行合同,從而起到督促合同當事人履行的作用。其次,違約責任製度的存在,有利於預防和減少違約行為發生。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違約則意味著違背合意,是一種不守信用的行為,影響當事人預期目的的實現。違約責任是對合同當事人的一種製約,因而有利於預防和減少違約行為的發生。再次,違約責任製度的存在有利於嚴肅合同紀律,充分發揮合同製度對市場經濟的調節作用。合同法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標是維護交易的秩序,如果合同當事人違約,不僅會給相對人帶來影響,而且對社會整個交易秩序構成破壞。特別是在一係列交易形成的一個相互聯係的鎖鏈的情況下,一個違約將會造成交易鎖鏈的斷裂,給多個合同關係中的當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明確規定違約責任,對於充分發揮合同法對市場的紐帶橋梁作用和穩定經濟秩序有重要意義。

二、違約責任的特點

(一)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它僅限於民事責任,而不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

違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要對其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就是用強製的方法迫使違約方當事人,用經濟方法即財產來彌補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即承擔財產責任。現代民法普遍承認違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並禁止對違約當事人實行監禁。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等責任方式,基本上都可以以財產、貨幣來計算,均屬於財產責任範疇。

(三)違約責任隻能產生於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

這是由合同效力的相對性決定的。合同效力原則上隻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違約責任也僅限於合同當事人來承擔,不能由第三人承擔,即使因第三人的非法幹預致使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也不能追究第三人的違約責任而應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後,違約方再追究第三方的責任。合同當事人隻能向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向第三人或國家承擔違約責任。所以,也稱為違約責任的相對性。

(四)違約責任是以違約為前提的一種責任

它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基礎,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條件。違約的必須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權利義務受法律保護,義務才得以履行,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規定即違約。而無效合同因法律不保護,權利義務不得履行,因而不存在違約及承擔違約責任問題。

(五)違約責任可由當事人約定

違約責任根據法律是否規定,可分為法定違約責任和約定違約責任。兩者都具有法律的強製性。但仍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許多法定的違約責任也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性,如違約金幅度的選擇、違約方式的選擇等。而約定違約責任則由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同時,允許當事人設定免責條款,限製和免除當事人可能在未來發生的責任。

三、違約責任的性質和作用

違約責任的概念是與其性質密切聯係在一起的,其基本的性質可以說是一種具有財產補償性質和一定製裁性質的違約救濟製度。其主要作用在於補償或賠償對方的財產損失,實現雙方合同利益關係的平衡,並通過對違約行為的製裁,以起到預防違約,督促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嚴肅合同紀律,促進正常交易的作用。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顯而易見的,特別是以賠償方式作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以來,這種補償性體現得尤為明顯。英美法將損害賠償作為違約後的首要的補救方式,將實際履行作為衡平法上的例外補救措施,並且規定當事人約定的賠償金,隻能相當於受害人所受的損失,如果約定賠償金過高,則將因為體現懲罰性而被宣告無效。這些都充分體現了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是商品交易關係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根據平等、等價原則,因一方違約使合同關係遭到破壞,當事人的利益失去平衡,法律則通過違約責任的方式要求違約方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給予充分補償,從而實現雙方利益關係的平衡。我們在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時,並不否認違約責任的一定的製裁性質。《民法通則》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責任是為確保債務履行而設置的措施,是以債務的存在為前提,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保障債權人的債權為宗旨的責任製度。責任是與訴訟聯係在一起的,責任具有強製性,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國家強製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法律責任。這種強製性則體現了一定程度的製裁性或懲罰性。合同法正是通過規定違約責任製度,能夠有效地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實現。

第二節 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則

一、嚴格責任原則

《合同法》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條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采取嚴格責任。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責任的成立不以過錯為要件的歸責原則。違約責任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行為與違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不是違約當事人的過錯。我國《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等有關合同的法律將違約責任規定為一種過錯責任,本條將違約責任確立為嚴格責任,這是合同法的一次革命性變革。這種變革,首先符合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我國以前頒布的三部合同法除了《經濟合同法》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外,《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和《技術合同法》第17條已經將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采取嚴格責任製度是合同法發展的趨勢。大陸法係國家對於違約責任一般采取過錯責任,而英美法係則采取嚴格責任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都采用了嚴格責任。這是兩大法係的權威學者經充分的權衡比較之後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其次,采用嚴格責任,原告隻需向法庭證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就可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無須證明被告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對於不履行合同無過錯。免去了證明過錯有無的困難,方便法院裁判,有利於訴訟經濟,其優點是顯而易見的。再次,嚴格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違約責任的承擔必須是以合法有效合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條件。違約責任的基礎是合同義務,而合同義務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反映了當事人的意誌和利益,合同義務相當於當事人為自己製定的法律,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自覺全麵地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義務不是法律強加給當事人的,法律隻是確認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合同的履行。當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追究其違約責任,實際上是執行當事人的意思和約定,也符合合同當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違約責任應當比一般侵權責任更嚴格。《合同法》確立嚴格責任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有利於促使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現行合同履約率不高,一些債務人總是絞盡腦汁尋找借口,開脫“過錯”,逃避違約責任。采用嚴格責任,不論何種原因(除法定免責事由――不可抗力),隻要債務人沒有全麵履行合同,存在違約行為,就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促使當事人認真履行合同義務。其次,有利於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采取過錯責任原則承擔違約責任,受害方要承擔大量的複雜的舉證責任,特別是關於違約方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更是無法得知,違約方又千方百計證明自己違約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使受害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很不得力。再次,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減少複雜的證明有無過錯的調查和取證。最後,有利於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及時順利的審結案件,提高結案率。在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由於違約方為了免於承擔或減少承擔違約責任,在力圖證明自己無過錯而不適當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往往使本來並不複雜的問題變得複雜紛繁,甚至影響到案件的正確及時解決。采用嚴格責任則可以避免此類事情的發生。

二、賠償全部損失原則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條是關於賠償全部損失原則的規定,所謂賠償全部損失,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財產的減少、滅失或毀損以及可期利益損失所給予的經濟補償。可見,全部損失包括兩部分,一是現實存在的損失,也稱直接損失或實際損失,大陸法稱積極損失。是指因一方違約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財產的減少、滅失或毀損,即財產的實際減少的現象。一是可期利益損失,大陸法又稱消極損失。所謂可期利益損失,是指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守約方能夠得到的合同利益。在我國民法理論上稱間接損失。英美法係,一般將損失分為“預期利益”和“信賴利益”。所謂預期利益,是指如果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因此獲得的利益。因此,賠償預期利益意味著,使債權人處於如同合同獲得履行一樣的境況。所謂信賴利益,是指債權人因信賴債務人履行承諾而合理發生的費用支出,也包括沒有訂立合同就不會發生的費用支出。可見,英美法和大陸法關於損失雖有一定差別,但基本內容都是相同的。

賠償全部損失中的“損失”必須是確定的,既包括業已發生的財產的直接減少,又包括未來的尚未發生的,但確實會發生的損失;這裏的損失是狹義的,僅限於財產損失,不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損失賠償不同於實際履行,主要是指金錢賠償,也有以實物賠償的。以實物賠償限於以合同標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賠償,以彌補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合同損失。

合同法明確規定:“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簡稱可期利益損失)……是在總結我國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我國現實情況,人們法製觀念不強,行政幹預多,違反合同嚴重等現象,對承擔違約責任原則的補充和完善。為了嚴肅合同紀律,增強法製觀念,確保守約方的合法權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在計算和確定賠償損失的範圍時,充分考慮可期利益損失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節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的含義

違約責任構成要件,是指合同當事人應具備何種條件才應承擔違約。確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具有重要的意義。違約責任的確定首先必須以一定的歸責原則為指導,但是,歸責原則是抽象的、普遍的規則,它很難使當事人明了在何種情況下要承擔違約責任,不利於預防違約行為發生。也使審判人員很難把握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條件,不利於正確認定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因此,對歸責原則的具體化是十分必要的。歸責原則的具體化即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歸責原則與責任構成要件是密切聯係而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違約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法律原則,對違約責任製度的內容,如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內容、免責事由、損害賠償範圍等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而責任構成要件則是歸責原則的具體化,是歸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不同的歸責原則決定著違約責任的不同構成要件。如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過錯乃是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使各種違約責任形式要求有各自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也均以過錯作為共同的構成要件。而根據嚴格責任,過錯不是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上述可見,責任構成要件與歸責原則是密切聯係在一起的,歸責原則實際上是確定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和依據。合同法107條明確規定了我國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規定清楚表明,我國違約責任的承擔不以過錯為條件,違約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是當事人有違約行為,這是承擔任何違約責任都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即一般構成要件。但是,與各種不同的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相適應,各種責任方式又都有自己的責任構成要件,稱為特殊構成要件。如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單一的違約行為。實際履行的構成要件,(1)違約行為。(2)當事人一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3)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是:(1)違約行為。(2)當事人一方有損失。(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下麵對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作具體闡述。

二、違約行為

(一)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

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是指對各種法定的、約定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的違反,即任何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都屬於違約行為,包括了作為和不作為。違約行為隻能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產生。違約行為發生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著合同關係;如果合同關係並不存在(如尚未成立,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無效),則不發生違約行為。違約行為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違約行為的主體特點。違約行為的主體隻能是合同關係中的當事人。不能是合同之外的任何人。這是由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決定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隻產生於合同關係中的當事人之間,因而違約行為也隻能產生於合同關係中的當事人。

第二,違約行為的性質特點。違約行為在性質上是違反了合同義務。而合同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的。但是法律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及當事人利益,也為當事人設定了一定義務。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提出的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返還義務、保護義務等一係列附隨義務,違反這些義務,亦可能產生違約責任。

第三,違約行為在後果上的特點。違約行為的後果是導致對合同債權的侵害。它不同於侵權行為後果是對絕對權(如人身權、物權)的侵害。違約行為的後果是對相對權即合同債權的侵害。債權的實現有賴於債務人切實履行合同債務,債務人違反合同義務必然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或無法完全實現。

(二)違約行為的形態

違約行為的形態,簡稱違約形態,是指根據違約行為違反義務的性質、特點而對違約行為所作的分類:

1.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示或默示將不履行合同,由此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法製度。預期違約的概念源於英美法,大陸法則強調實際違約,對預期違約一般未作規定。我國合同法在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在規定了不安抗辯權之後,又規定了預期違約製度。此製度是為適應瞬息萬變的社會生活而出現的,對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社會都有利的一項製度。

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有明顯的區別:第一,違約的時間不同。實際違約是合同履行期已屆至時,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而預期違約是合同履行期未屆至時,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將不履行合同。這是兩者的根本區別。第二,違約形態不同。實際違約形態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如部分履行等。預期違約則表現為對整個合同的不履行。第三,實際違約表現為一種違約的現實;預期違約是一種違約的現實危險,它可能有發展為實際違約,也可能由於違約人撤回毀約的意誌表示而消失。

根據合同法108條的規定,預期違約形態有兩種:

(1)明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明示毀約應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毀約方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提出毀約的表示,並不附條件。

第二,毀約方的毀約表示須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做出。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毀約,則構成實際違約。

第三,毀約方必須是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所謂主要義務是指毀約行為對相對地方依合同履行應當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第四,毀約須無正當理由。毀約方提出毀約是依據正當理由,如依法行使解除權,撤銷權等。則不構成明示毀約。

(2)默示毀約。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默示毀約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為如此預見,是根據另一方的行為產生的。

第二,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間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隻是一種主觀臆斷,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一方必須以一定的證據來說明自己預見的恰當性。

第三,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在一方預見到另一方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以後,必須向對方提出提供履行保證的要求,且隻有另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沒有提供擔保後,才能構成默示預期違約。

2.實際違約

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是相對應的違約形態,包括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行為四種。

(1)不履行。不履行是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不履行包括拒絕履行和根本違約兩種形態。拒絕履行是大陸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而違法地不為履行的意思表示。拒絕履行的要件:有合法的債務存在,這種債務的履行須為可能。債務人須有明確的拒絕履行的表示,這種表示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拒絕履行是債務人非法的表示不履行債務。